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79号院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68946B。 法定代表人:马国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德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八中北街(神马化纤纺织有限公司45号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5651465846。 法定代表人:杨启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汇亿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纬二路以南湖光明珠66#楼2单元8层南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735811133。 法定代表人:徐莉萍,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月,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执行人:王亚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德月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汇亿利商贸有限公司、徐月、王亚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403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德月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汇亿利商贸有限公司、徐月、王亚辉应履行标的为417600元及利息。因平顶山市德月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汇亿利商贸有限公司、徐月、王亚辉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德月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汇亿利商贸有限公司、徐月、王亚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德月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汇亿利商贸有限公司、徐月、王亚辉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5月2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德月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汇亿利商贸有限公司、徐月、王亚辉名下无银行存款(少量)、无财付通账户余额少量、无支付宝账户余额、无证券、无网银在线(北京)账户余额;并将上述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王亚辉名下有车牌号为豫D×××××(黑豹牌)汽车一辆,我院已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2023年9月21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查明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德月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汇亿利商贸有限公司、徐月名下无车辆;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三、2021年8月6日,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到前往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德月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汇亿利商贸有限公司、徐月、王亚辉的地址进行传统调查,经本次传统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德月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汇亿利商贸有限公司、徐月、王亚辉的财产线索。 2021年6月2日,向不动产登记、公积金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德月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汇亿利商贸有限公司、徐月、王亚辉名下的财产。 平顶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反馈为徐月、王亚辉名下有公积金账户,我院已轮候冻结两被执行人的公积金账户,暂无法处置;2024年7月12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书面提交继续查封的申请。 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为平顶山市德月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汇亿利商贸有限公司、徐月、王亚辉名下无不动产;并将上述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四、2021年9月2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德月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汇亿利商贸有限公司、徐月、王亚辉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德月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汇亿利商贸有限公司、徐月、王亚辉未向本院申报财产,2021年9月2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聘请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417600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417600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柴彦华 审 判 员 李艳飞 代理审判员 刘 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曹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