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宝相。

被告:范某1。

审理经过

原告嵇某与被告范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6月相识,××××年××月××日生男孩范某2,现已成年。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手续。原告曾因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长达7年,夫妻感情已近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范某1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一男孩范某2,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6年8月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6)鲁0785民初3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表示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未和好,亦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陈述婚后于2000年翻建正房六间,无婚后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准予离婚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将矛盾妥善解决,反而继续分居生活,此次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依旧采取回避的态度,对婚姻没有任何挽救的行为,且原、被告二人分居多年,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未到庭应诉并答辩,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嵇某与被告范某1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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