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海千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奈某,山西平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海千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千药业)与被告梁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千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张某,被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千药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山西晋药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416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1614240元(从2018年4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2月6日止,按月息1.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山西海千药业有限公司(下称海千药业)系山西晋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晋药科技)的原股东。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并经晋药科技全体股东同意,双方签订《转让协商书》,股权转让协议只约定了原告将其持有晋药科技的31.87%的股权作价2888万元转让给被告梁某,并未约定被告梁某支付股权款的时间。后原告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确认被告梁某成为晋药科技的股东,梁某共持有晋药科技49%的股权,其中包括从海千药业受让的31.87%的股权。股东变更后,被告梁某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股权转让款2888万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仍不支付。为此,原告于2018年4月向清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请求被告支付股权款,该次诉讼原告保留了逾期支付股权款利息的诉权。后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终4796号判决认定,股权转让款2888万元中1007万元由案外人太原市康宏达医药医药有限公司(下称康宏达医药)享有,310万元由案外人山西景康药业有限公司(下称景康药业)享有,155万元由案外人山西晋康药业有限公司(下称晋康药业)享有,原告享有1416万元,遂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价款1416万元。原告根据2017年2月原、被告梁某、晋药科技分别与康宏达医药、景康药业、晋康药业签订的三份四方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逾期付款利率为月息1.5%,向被告索要利息,被告一直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关于月息1.5%及利息161424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诉状中提到的三份《四方协议》涉及多方协议主体,该协议中同样没有任何一款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416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利息。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股权转让款利息的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海千药业与梁某就案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海千药业于2018年4月23日诉至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梁某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向海千药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888万元。该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晋0121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海千药业股权转让价款2888万元。梁某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晋01民终4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8)晋0121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山西海千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款1416万元。二审判决书于2018年12月13日送达梁某、2018年12月17日送达海千药业。

庭审中,海千药业明确其按照1、康宏达医药、晋药科技、海千药业、梁某;2、景康药业、晋药科技、海千药业、梁某;3康宏达医药、晋药科技、海千药业、梁某分别签订的三份《四方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按月息1.5%支付利息;并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立案的时间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30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时间2018年11月6日,即(2018)晋0121民初865号案件一、二审审理期间。

庭审中,海千药业、梁某均认可三份《四方协议》中的月息1.5%,系海千药业或梁某与原股东关于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约定,海千药业与梁某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案涉股权转让款数额在(2018)晋01民终4796号民事判决生效前尚未确定,即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还未确定,2018年12月17日该判决生效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1416万元股权转让款,并给予30天的履行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案审理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因三份《四方协议》并非原、被告之间关于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约定,且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四方协议》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西海千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6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西海千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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