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C座14-19楼。 负责人:孙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妮,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德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96号102室。 法定代理人:王夕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德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5民初10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平安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平安湖南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德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德高公司已在《声明书》上盖章确认,此种情形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平安湖南分公司未送达免责条款及履行提示义务,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1、《声明书》足以证明德高公司已收到保险条款,平安湖南分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德高公司并未否认《声明书》上的盖章不是其公司所为,《声明书》上虽未注明签署日期,但德高公司已经盖章确认收到保险单、保险条款,同时确认平安湖南分公司已对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进行了明确解释说明。德高公司系专业从事货运业务的公司,相较于普通投保人而言,对货运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更为清楚的知悉和理解,对该份《声明书》的内容也更能理解。此种情形下,前述《声明书》足以证明平安湖南分公司对免责事项也尽到提示说明义务。2、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湖南分公司出具批单的行为体现了作为保险人的诚信原则,并非为了让德高公司出具《声明书》。一审庭审时,德高公司提出《声明书》系平安湖南分公司欺骗情形下出具,原因为事故发生后,平安湖南分公司出具批单,将案涉保单的保额提高,却未要求增加保费。平安湖南分公司出具批单却未要求增加保费的实际情况在于2020年续保时,系统错误导致德高公司投保车辆车损保额异常,德高公司提出异议后,平安湖南分公司仔细核查后通过批单的形式予以更正,且未增加保费,充分体现了平安湖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德高公司无法证明《声明书》系在平安湖南分公司欺骗情形下出具。

被上诉人辩称

德高公司辩称:1、平安湖南分公司没有在本案保险合同成立时,向德高公司就案涉保险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案涉条款对本案不产生效力。2、即使根据平安湖南分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尤其是平安湖南分公司提交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四页的说明部分,根据该说明书明确载明本案平安湖南分公司所引用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六目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而本案中平安湖南分公司要求驾驶员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是两部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禁止性规定,该证书的规定是来源于交通部的部门规章,因此即使根据平安湖南分公司免责事项说明书对条款免责范围情形和含义的说明,本案驾驶员不具备从业资格证并非合同条款作规定的免责情形和范围,平安湖南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案涉条款的含义及范围进行了扩充解释,没有合同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德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湖南分公司立即赔偿德高公司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99000元,车辆施救费4000元,合计10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平安湖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为渝BZ××××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系德高公司,其于2020年3月31日在平安湖南分公司处为该车购买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号:1207800390094331××××),保险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其中特种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944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2020年5月30日0时11分许,德高公司驾驶员莫勇成驾驶渝BZ××××号车辆沿重庆市港口大道由南岸区广阳镇往茶园方向行驶至港口大道河口场急转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南岸区交巡警支队十大队认定,德高公司驾驶员莫勇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莫勇成全额承担。事故发生后,德高公司向平安湖南分公司保险索赔,平安湖南分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核定车辆维修费用为99000元,施救费用为4000元。因平安湖南分公司认为德高公司驾驶员莫勇成不具备特许从业人员资格证,属于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拒绝予以赔付。其后,德高公司委托重庆公运名通汽车修理厂对渝BZ××××号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车辆维修费128200元,拖车费4000元,合计132200元。 另查明,2020年6月28日,经德高公司申请,平安湖南分公司同意将编号为1207800390094331××××保险合同项下特种车损失险保险金额由99400元变更为283920元。 再查明,德高公司驾驶员莫勇成持有的特许从业人员资格证核发日期为2020年9月9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纠纷,德高公司于平安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特种车商业保险,平安湖南分公司向德高公司出具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平安湖南分公司在签订案涉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案涉保险系德高公司通过平安湖南分公司平安系统内部渠道购买,虽平安湖南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德高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但并未提交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至德高公司的相应证据,该声明亦没有注明平安湖南分公司向德高公司提示免责事由的具体内容。本案庭审过程中,德高公司提出该声明书系在事故发生后,对案涉车损险进行批改过程中应平安湖南分公司要求出具的,因该声明书落款处未附出具日期,且考虑到案涉事故发生后,平安湖南分公司经德高物流公司申请,将特种车商业保险项下的特种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进行提额的现实情况,故在平安湖南分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宜直接采信该声明书认定平安湖南分公司在德高公司投保时已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案涉事故发生后,德高公司共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28200元,德高公司仅主张99000元,故法院依法确定平安湖南分公司在该请求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另因吊车施救费用属于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德高公司该项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平安湖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高公司保险赔偿金99000元;2、平安湖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高公司车辆施救费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2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80元,由平安湖南分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平安湖南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德高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但平安湖南分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提交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至德高公司,该声明上亦没有注明免责事由的具体内容。其次,即使根据中国平安《特种车综合商业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第(二)项第6目规定的特种车损失保险免责事由“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对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该《声明书》中对于第八条特种车损失保险免责事由条款的也作了特别说明,即第八条第(二)项第6目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安全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又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对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上述规定的制定主体是交通运输部,该规定的性质是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故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安全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本案平安湖南分公司的免责范围,对平安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邓 安 审判员 曾浩恒 审判员 钟宇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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