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翟翠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潞城市府西北路古河巷一排*号。
委托代理人苗淑芹,潞城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潞城市翟店镇崇道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鹏刚,任村长。
审理经过
原告翟翠兰与被告潞城市翟店镇崇道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翠兰的委托代理人苗淑芹、被告潞城市翟店镇崇道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鹏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于2003年5月19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68亩的土地进行耕种。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当年的土地承包费并依约耕种土地。后国家对种粮食的农户进行补贴,原告承包的这些土地也在补贴之列,因该粮食补助款国家先行支付给当地村委会,再由村委会按照土地承包协议发放到各承包户。2012年至2014年,被告拖欠原告12240元粮食补助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辨称,原告应为潞城市金银花苗木基地。原告承包该耕地后又转租给别人,原告不是直接耕种人,此款也不应该支付原告。
原告举证
原告就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翟翠兰承包被告村68亩耕地。
2、原告翟翠兰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翟翠兰是潞城市金银花苗木基地的个体经营户。
3被告潞城市翟店镇崇道村村民委员会统一收款收据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翟翠兰2012年至2014年耕地粮补款12240元。
被告潞城市翟店镇崇道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潞城市翟店镇崇道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潞城市翟店镇崇道村村民委员会耕地68亩,承包期限为30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承包该土地至今。2012年至2014年原告承包土地的12240元粮食补助款被告未发放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粮食补助款是国家发放给种田农户的专项补贴资金,2012年至2014年国家已按每亩60元的标准将原告承包的68亩耕地的补助款12240元发放给了被告潞城市翟店镇崇道村村民委员会,按照粮食直补原则,被告潞城市翟店镇崇道村村民委员会应将该补助款发放给承包该土地的原告,但被告无合法理由长期不予发放该款,已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请求被告潞城市翟店镇崇道村村民委员会返还12240元粮食补助款,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潞城市翟店镇崇道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翟翠兰12240元。
诉讼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