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申请人:唐其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唐其平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依法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
请求情况
申请人唐其平称:昌吉市豫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7日给申请人出具转账支票一张,申请人于2021年2月9日不慎将支票丢失,出具的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17160348,开户行: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边西路支行,票面金额25000元。现申请人依法申请贵院对申请人丢失的转账支票一张予以公示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而不能提取现金。其最长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起十天,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期限的票据,是不得背书转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能够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只能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由此可见,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转账支票,是不能申请公示催告的。法院不应受理此类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的目的是最大限度的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本案申请人所持支票已经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持票人没有必要再申请公示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唐其平的公示催告申请。
本案受理费100元,退还申请人唐其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