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子亮,男,****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文,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嘉奥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海湖大道54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海嘉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经济开发区昆仑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子亮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嘉奥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青海嘉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陈子亮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不能简单片面地仅以《工作交接单》作为判案依据,应当以全部案件事实及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综合判案。(一)从案涉《工作交接单》分析,首先,申请人在填写《工作交接单》时,已经在交接完毕一栏中打对勾,说明已交接完毕。而只有在未交接完毕处打对勾,才会填写需要交接的工作内容。其次,“陈子亮本人同意暂扣8月份工资抵扣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财务交接事宜,应由财务人员确认,而《工作交接单》部门交接一栏处,却由作为接替陈子亮工作的李亮确认签字,不符合逻辑。更为重要的是,李亮未在经理处签名。最后,《工作交接单》财务交接处已明确记载,对公司无任何债务且财务人员已确认。虽然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出《工作交接单》上“陈子亮”的签名与其他内容形成的先后顺序,但被申请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提交该《工作交接单》,而在法院一审阶段才提交。通过分析《工作交接单》,足以推断出“陈子亮本人同意以暂扣8月份工资抵扣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内容系在陈子亮签字后形成。(二)从其他相关证据分析,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与被申请人总经理张晓兄的通话录音,申请人于2018年5月1日12点14分时与被申请人的总经理张晓兄通话索要2017年8月份的工资,张晓兄答复,8月份的工资为10312.98元,且明确说是老板不给,而并未说是申请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从工资中扣减不给。申请人也未对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的申请人造成公司损失的统计表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交相应的机油基础保养券证实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未经公司领导授权,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确又未向法院提交有关的规章制度以及其他证据佐证,故被申请人所谓的经济损失缺乏证据印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作交接单》,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真伪,而该份证据自身又存在众多疑点,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且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一、二审判决片面地仅以《工作交接单》作为判案依据显属错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由申请人签字的《工作交接单》,其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申请人仅通过分析《工作交接单》、被申请人提交的统计表以及与张晓兄之间的录音资料,无法达到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工作交接单》上部分内容系申请人签字后形成的事实。故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陈子亮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