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梅东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陆良县人,住陆良县。 委托代理人:张云飞,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姜自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梅东生诉被告姜自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租金2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租房经营,经营期间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就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下欠的租金出具欠条给原告,下欠原告租金及押金2000元,共计24800元。因生意不是太好,原告也就没有硬性要求付清房租再用房。后被告搬离,至今仍未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钱我已支付过给原告,当时支付的情况原告也比较清楚,租金当时我答应过给原告,当时是口头协议,原告还多给我一个月房屋的装修期,送钱那天早上我还在原告家吃的饭,当时在场的人有原告家老人,当时关系也很好,后来我就一直住着昆明,欠条就一直摆着原告处,我也就一直没有去拿,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一张,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过房屋租赁的事实,被告下欠原告房屋租赁费及押金共计248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当时关系比较好,就没有把欠条收回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或无异议或无相反证据排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宾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房屋给被告开宾馆,租期10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25年4月1日止,前5年租金52800元/年。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就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下欠的租金出具欠条给原告,下欠原告租金及押金2000元,共计24800元。后被告将《宾馆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由他人来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立的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具备法定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下,欠条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抗辩“欠款已付清,欠条未收回”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难于确认。因被告未在实际履行该租赁合同,相应的押金不应再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姜自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梅东生房屋租金22800元。 二、驳回原告梅东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资路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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