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丘市北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吕公堡镇毕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MA0G14PR84。

法定代表人:张小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迪,该公司法务员工。

被告: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五里五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33712999P。

法定代表人:赵东旭,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丘市北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北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丘市北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货款522000元,利息3014.55元(利息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25日止,以后逾期利息顺延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至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所需材料,但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货款,后被告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向原告邮寄企业询证函,经双方对账截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22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你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任丘市北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自2020年起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任丘市北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金属配件。202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询证函,经原、被告复核账目,截止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22000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证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任丘市北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发出且经原告确认的询证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积极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22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丘市北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货款522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6月1日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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