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告:张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现去向不明。(未到庭)

被告:王艳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晶与被告张伟、王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被告王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22000元、利息52170元,本息合计2741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伟、王艳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伟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22000元,约定2020年2月3日还款,月利率1%,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张伟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

王艳艳辩称,1.王艳艳不知道此笔借款的情况,且王艳艳没有在借据上签字及捺印,刘晶从未向王艳艳主张过借款及利息,且王艳艳也从未对该笔借款进行事后追认,张伟与王艳艳均分别在外地打工,张伟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艳艳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张伟与王艳艳系夫妻关系,但二人因感情不和且常年分居,互相打工为生,王艳艳曾向张伟询问过是否向刘晶借款222000元,张伟否认此笔借款,且刘晶不具备借款能力,请求法院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张伟(曾用名宋长胜)、王艳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伟于2015年向原告刘晶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化肥厂及种子商店,2016年张伟偿还刘晶10000元本金及16000元利息,至2019年2月3日,刘晶放弃部分利息后,张伟给刘晶重新出具一份222000元的借据,约定2020年2月3日还款,月利率1%,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晶与被告张伟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张伟应按借据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张伟在与王艳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晶要求张伟、王艳艳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22000元,利息52170元(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月利率1%,)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张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伟、王艳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刘晶借款本金222000元、利息52170元(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月利率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3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伟、王艳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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