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飞,北京京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邵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
负责人:白踔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以下称姓名)与被告朱某、邵某1(以下并称二被告,分别称姓名)、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朝阳支行)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飞,朱某即邵某1的法定代理人,中行朝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霞、吴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邵某2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阜通西大街18号院3号楼11至12层某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事实与理由:李某系被继承人邵某2之母,朱某系邵某2之妻,邵某1系邵某2之女。邵某2于2018年6月1日因病去世。邵某2生前留有涉案房屋,各方就继承问题协商未果。故李某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涉案房屋不能单独进行分割,邵某2的遗产应剔除部分费用及财产,包括邵某2离家期间及离世后至孩子成年产生的教育费、抚养费、疾病治疗费,朱某这些年作为家庭主妇负担的生活费及日常开销,房屋贷款及物业费、停车费、水电费等费用,信用卡欠款及债务,朱某前往四川处理后事的费用,邵某2应继承其父的遗产,邵某2赠与案外人的财产等。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三人继承。邵某1尚未成年,不具备劳动能力,应考虑后续生活、教育、疾病治疗情况予以多分。朱某婚后一直照顾孩子和家庭,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应多分遗产。李某对邵某2与案外人同居一事知情且纵容,在邵某2去世后对邵某1的生活教育成长不闻不问,应少分或不分遗产。另外,邵某2之父的遗产尚未继承,邵某2还曾将大额财产赠与案外人,上述财产也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中行朝阳支行述称,中行朝阳支行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邵某2去世,已无法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中行朝阳支行请求其继承人一次性清偿剩余贷款余额。在贷款全部结清后,中行朝阳支行可以配合办理相应抵押解除手续。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系被继承人邵某2之母,朱某系邵某2之妻,邵某1系邵某2之女。邵某2于2018年6月1日死亡,邵某2之父邵某3于2017年1月12日因死亡销户。
邵某2生前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屋于2007年登记在邵某2名下。现该房屋由二被告占有使用。邵某2为购买该房屋向中行朝阳支行申请贷款49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9日至2027年10月19日,采用月均还款方式。截止至2020年5月24日,贷款本金余额212 922.29元。庭审中,李某与二被告确认涉案房屋价值750万元。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方式,李某认为二被告所占份额较大,涉案房屋可归二被告所有,贷款应由二被告偿还,其要求房屋六分之一份额的相应折价补偿款。二被告则表示,其希望房屋归其所有,但无力一次性偿还贷款,也无力支付李某折价补偿款,朱某同意按期偿还房屋贷款。中行朝阳支行则表示,如果不能一次性偿还贷款,希望确定由一名继承人偿还。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保姆费收据等,欲证明其年岁已高,长期服药且生活上需保姆照顾,退休金不足以支撑基本生活,应予多分。二被告则提供了部分转账记录、单据等,欲证明邵某1的教育费、人工耳蜗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应从遗产中扣除,但其主张的上述费用并非实际支出且多为预估。二被告还提供了部分票据及转账记录,证明朱某交纳了物业费、停车费、水电费等费用,并偿还了房屋贷款及邵某2的信用卡债务。李某则认为,朱某并无工作无收入,房屋贷款及信用卡偿还均是邵某2生前财产,并非由朱某自行负担;物业费等费用属于生活开销,教育费及生活开销等不应在遗产中扣除。
朱某还提供了邵某2之姐邵琳出具的委托书,欲证明李某放弃继承邵某2的遗产。委托书显示邵琳代表李某自愿放弃邵某2善后处理,全权委托朱某办理相关事宜。李某对此不认可,并表示该委托书与本案继承无关,是邵琳去四川处理邵某2后事时写的。二被告未就其所称李某放弃继承提供其他证据。
朱某还称,亲戚垫付了处理邵某2丧事的费用,其向亲戚转账,其支出的丧葬费8.28万元应在遗产中扣除,并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李某不认可该证据,但表示其确实未支出邵某2的丧葬费用。朱某还称,邵某2在婚姻期间出轨,与第三者共同生活,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等。另,公安部门在邵某2死亡后曾进行询问,笔录显示邵某2死亡前与案外人李雪莲共同在住所处休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中,涉案房屋系邵某2、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邵某2死亡后,其享有的相应房屋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各继承人继承分割。二被告主张李某放弃继承,李某对此并不认可,二被告亦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意见难以采信。
鉴于涉案房屋由二被告实际居住使用,且占有较大份额,邵某1属于未成年人,朱某系邵某1法定代理人,现李某要求分得房屋相应折价补偿款,涉案房屋可归二被告按份共有,由朱某给付李某折价补偿款,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折价补偿款的具体金额。邵某2死亡后,房屋贷款一直由朱某负责偿还,现各方均表示无力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院可确定贷款继续由朱某负责偿还,邵某2死亡后应偿还的房屋贷款部分可作为其债务在遗产中予以扣除。二被告主张教育费、人工耳蜗治疗费、生活费多为预估,物业费、停车费、水电费等系日常生活开销,且上述费用亦不属于应在遗产中扣除的范畴。朱某提供丧葬费证据并不充分,但李某亦认可其确未就邵某2丧事支出费用,本院将在分割遗产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公安部门的笔录及其他材料,本院对朱某所称邵某2生前与案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意见可予以采信,故在涉案房屋分割时酌情考虑该情况。
此外,关于二被告提及邵某2之父的遗产及邵某2赠与案外人的财产,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二被告可就此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邵某2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阜通西大街18号院3号楼11至12层某某房屋由被告朱某、邵某1继承,其中被告朱某占六分之五的份额,被告邵某1占六分之一的份额,被继承人邵某2为购买该房屋向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所借贷款由被告朱某负责继续偿还;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房屋折价补偿款860 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 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 700元(已交纳),由被告朱某、邵某1负担53 60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被告朱某、邵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