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生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定国,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娟,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深圳市三胜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井路217号2楼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933356D。
法定代表人胡瑞平。
被告胡瑞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生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三胜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深圳市三胜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货款550536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偿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05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三、被告胡瑞平对被告深圳市三胜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8年,被告深圳市三胜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深圳市敏思行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材料提供电镀,电镀完成后将加工成品送给被告深圳市三胜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但被告深圳市三胜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足额支付2014年至2018年的加工货款,尚有2015年至2018年的加工货款总计550536元未支付,2020年6月11日,案外人深圳市敏思行科技有限公司将对被告深圳市三胜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赠与给原告,202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三胜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深圳市三胜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550536元,被告深圳市三胜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全部设备及厂租押金合计500536元抵扣上述加工货款。协议书签订后,由于被告深圳市三胜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案外人东莞市晖恒投资有限公司租金等费用,被告深圳市三胜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已经被案外人控制并上锁,且2020年3月31日,被告深圳市三胜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案外人出具《承诺书》,若不能结清所欠费用,将所有设备交由第三人处理。被告深圳市三胜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将其拥有的设备交由案外人处理,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三胜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抵付加工货款《协议书》目的无法实现,又由于被告深圳市三胜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胡瑞平为被告深圳市三胜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因此,被告胡瑞平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1日,原告与深圳市敏思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陈述被告深圳市三胜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深圳市敏思行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至2018年加工款总计550536元,约定深圳市敏思行科技有限公司将此债权无偿赠与原告。经查,深圳市敏思行科技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唯一股东为贾生勋,法定代表人为刘桂芝。原告称其为刘桂芝配偶,并于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一份由贾生勋出具的《股东同意书》,认可上述协议书的债权处理。
2020年6月12日,被告深圳市三胜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转让方(甲方),被告胡瑞平为法人/转让方(甲方),原告为受让人(乙方),签订一份书面协议,确认甲方欠乙方加工货款550536元,甲方自愿将其投资经营的深圳市三胜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设备及厂租押金单抵付加工货款给予乙方结清;乙方自本合同签署后依法享有深圳市三胜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设备100%的拥有权、使用权和售后服务权,同时交接设备售后联系人,自合同签署之日起设备和厂租押金归乙方100%管控;公司经营场所系甲方租赁所得,甲方应将与厂方所有权人签署的《厂房租赁合同》、《押金单收据》一起转交给乙方,乙方享有甲方在《厂房租赁合同》中的同等权利。
此后,原告主张未能实现上述协议书的权利,理由为被告深圳市三胜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经营,拖欠厂房出租方租金等,出租方出示两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显示两被告同意将所有机器设备交由出租方处理,出租方据此拒绝交付机器设备。因此,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深圳市三胜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胡瑞平。
再查,本案涉及深圳市敏思行科技有限公司无偿转让债权,经本院质询,原告称未规避行政类责任或损害第三人利益,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查,截至庭审之日,深圳市敏思行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暂无在审或被执行的案件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三胜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所签订的书面协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三胜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采纳原告的事实主张。被告深圳市三胜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书面协议所约定的抵债义务,原告诉求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未及时履行义务,原告诉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深圳市三胜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贾生博与被告深圳市三胜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所签订的涉案书面协议于2020年8月28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三胜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生博款项550536元,并赔偿相关逾期付款利息(以55053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胡瑞平对被告深圳市三胜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金钱给付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5元,均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应缴之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径退原告,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费用,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