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浙江普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大普路7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27613864F。 法定代表人徐勇。 被申请人周佰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申请人周亦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浙江普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周佰依、周亦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浙江普利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1年5月19日冻结了被申请人周佰依、周亦刚在绍兴市上虞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可得房屋征用款60万元,案外人王亚康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王亚康称,在贵院受理的申请人浙江普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周佰依、周亦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1)浙0604民初1491号】,贵院在财产保全执行过程中,误将案外人的财产,即2021年1月26日案外人上虞区居之嘉人酒店王亚康与上虞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因疫情防控案外人酒店被征用的相关费用,当作被申请人周佰依、周亦刚的财产予以财产保全。案外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事项:1.立即中止对案外人上虞区居之嘉人酒店王亚康与上虞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因疫情防控酒店被征用的相关费用的财产保全执行;2.要求申请财产保全人以及提供案外人相关财产线索浙江普利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案外人因未按时发放员工工资,导致的各项损失15000元。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上虞区居之嘉人酒店王亚康与周佰依、周亦刚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上虞区居之嘉人酒店王亚康于2020年7月30日因上虞区百官瑞曼尼酒店经营困难,与上虞区瑞曼尼酒店友好协商一致,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中明确表示案外人不承担周佰依及上虞区瑞曼尼酒店各种债权债务以及各类相关纠纷。同时上虞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征用瑞曼尼酒店双方征用协议主体为上虞区居之嘉人酒店王亚康,和周佰依、周亦刚均无任何关系。 原告诉称 申请执行人浙江普利实业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称,一、案外人提供的浙江普利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瑞曼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为虚假合同,真实租赁情况如下:2018年1月26日浙江普利实业有限公司与周佰依、杭州瑞曼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浙江普利实业有限公司拥有的上虞区百官街道大普路771号普利大厦(建筑面积约630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周佰依、杭州瑞曼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28年8月1日,租金每年116万元,第一年转让费77万元,合计1930000元,第二年开始每年转让费270000元,租期内租金不做调整。截止2020年12月31日,周佰依、杭州瑞曼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租金2002500元(2019年度租金143万元,2020年度租金107.25万元)。二、浙江普利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冻结的征用款项应为上虞区百官街道大普路771号普利大厦的征用款。2018年9月6日,承租人周佰依与周亦刚、王亚康、其他合伙人共同成立的绍兴市上虞区百官瑞曼尼酒店,对上虞区百官街道大普路771号普利大厦的酒店项目进行经营。而绍兴市上虞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征用的实际对象也是上虞区百官街道大普路771号普利大厦,所以贵院依据浙江普利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依法冻结,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三、退一步讲,根据绍兴市上虞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绍兴市上虞区居之嘉人酒店签订的《酒店征用协议》,征用对象为绍兴市上虞区百官瑞曼尼酒店,征用款项应是绍兴市上虞区百官瑞曼尼酒店。1.该《酒店征用协议》中已经明确将绍兴市上虞区百官瑞曼尼酒店作为上虞区集中医学观察点,征用款项应是绍兴市上虞区百官瑞曼尼酒店所有。2.即使绍兴市上虞区百官瑞曼尼酒店名义上已经与绍兴市上虞区居之嘉人酒店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协议》,将酒店经营转让给绍兴市上虞区居之嘉人酒店。但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第一,实质上是转租合同,合同第五条至第七条中条文亦均显示为“租赁”。转租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该转租协议无效;第二,绍兴市上虞区百官瑞曼尼酒店在法院很多被执行人案件,绍兴市上虞区百官瑞曼尼酒店擅自转让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该《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该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以,征用款项应是绍兴市上虞区百官瑞曼尼酒店。同时,周佰依、周亦刚又是绍兴市上虞区百官瑞曼尼酒店的合伙人,浙江普利实业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法院依法冻结绍兴市上虞区百官瑞曼尼酒店的征用款项。四、根据案外人提供《酒店经营权交割清单》中约定,瑞曼尼酒店租金由绍兴市上虞区居之嘉人酒店承担,浙江普利实业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法院依法冻结绍兴市上虞区百官瑞曼尼酒店的征用款。综上,贵院依据浙江普利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依法冻结,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周佰依、周亦刚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普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佰依、周亦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财产线索,2021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21)浙0604民初14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周佰依、周亦刚的银行存款60万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1年5月19日,本院向绍兴市上虞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申请人周佰依、周亦刚在你单位可得房屋征用款人民币60万元整。现案外人对此提起异议。 另查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瑞曼尼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晓明,绍兴市上虞区居之嘉人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亚康。2020年7月30日,绍兴市上虞区百官瑞曼尼酒店(甲方)与绍兴市上虞区居之嘉人酒店(乙方)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绍兴市上虞区百官瑞曼尼酒店将酒店经营权转让给绍兴市上虞区居之嘉人酒店,经营权期限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共计壹年。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酒店经营权交割清单》约定瑞曼尼酒店应支付普利实业公司房屋租金由乙方实际承担(甲方提供与普利实业公司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交付甲方。2021年1月26日,绍兴市上虞区居之嘉人酒店(乙方)与绍兴市上虞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甲方)签订了《酒店征用协议》,约定甲方征用乙方所属的绍兴市上虞区百官瑞曼尼酒店作为上虞区集中医学观察点,征用可用客房104间,征用费以156元/间/天计算,征用时间从2021年1月26日起、最短期限按90天计算,超过90天不足180天的,按实际征用天数计算,并补偿30天的费用,征用时间超过180天的,不再补偿。绍兴市上虞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21年6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2021年期间因疫情防控需要该中心1月26日至5月25日与居之嘉人酒店签订征用协议,其未与周佰依、周亦刚签订过房屋征用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绍兴市上虞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与周佰依、周亦刚签订过房屋征用协议,而与绍兴市上虞区居之嘉人酒店签订了征用协议,故周佰依、周亦刚在该中心并不享有房屋征用款,该房屋征用款应由绍兴市上虞区居之嘉人酒店享有。周佰依、周亦刚与绍兴市上虞区居之嘉人酒店之间均不存在关系。因此,本院对绍兴市上虞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支付给绍兴市上虞区居之嘉人酒店的房屋征用款予以冻结,显属错误,应予纠正。王亚康系绍兴市上虞区居之嘉人酒店的经营者,其作为异议人主体适格。王亚康要求中止对房屋征用款的财产保全执行的异议请求,理由成立。其要求申请人浙江普利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异议申请,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审查,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周佰依、周亦刚在绍兴市上虞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可得房屋征用款人民币60万元整的冻结。 二、驳回案外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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