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爱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喜明,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晓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住该村。
审理经过
原告王爱军与被告杨晓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晓赞给付运费2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被告杨晓赞找原告王爱军运输河石。截止2011年1月18日,被告杨晓赞共欠原告王爱军运费款26000元,并由被告杨晓赞出具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杨晓赞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2月,被告杨晓赞找到原告王爱军及田三保、崔东勇、田艳锋、魏铁子运输河石。2011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晓赞共欠运费26000元,并由被告杨晓赞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今欠拉河石运费款26000元整,贰万陆仟元整。”2016年1月25日,原告王爱军及田三保、崔东勇以被告杨晓赞欠三人运费17000元为由,诉至本院。2016年7月1日,原告王爱军及田三保、崔东勇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综上所述,本案中,在不能确定原告王爱军共有份额的情况下,共有人应共同主张权利。被告杨晓赞所欠运费26000元,应系原告王爱军及田三保、崔东勇、田艳锋、魏铁子共有。原告王爱军主张被告杨晓赞给付欠款26000元,系与他人共有,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享有的份额,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爱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王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