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朱爱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煜恒,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银川市金凤区鲸喜酒吧,营业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经营者:马潇,该公司经营者。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朱爱奇与被告(反诉原告)银川市金凤区鲸喜酒吧(以下简称鲸喜酒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鲸喜酒吧于2020年9月16日提出反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煜恒,被告(反诉原告)鲸喜酒吧的经营者马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爱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4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105.08元(自2019年5月1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6月2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以上暂计25105.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鲸喜酒吧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鲸喜酒吧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总天数30天,工程价款金额为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50000元,工程进行中途支付20000元,剩余工程款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装修工程,并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尚欠24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鲸喜酒吧室内装修工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经验收投入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鲸喜酒吧辩称,原被告签署装修合同属实,但是原告没有按工程约定完工,并且我公司无法联系到原告的情况下垫付朱爱奇拖欠的工人工资3000元以及自费完成剩余装修工程,实际装修花费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费用,且我公司承受了因为原告拖延工期所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鲸喜酒吧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81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于2019年4月8日签订《鲸喜酒吧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承包装修工程,工程总天数30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工程总价款90000元。而被反诉人工程未完工时,就拒不履行装修义务反诉人从此联络不到被反诉人,后不得不自行垫资完成装修。导致工程延期90天。合同规定,若因被反诉人原因导致延迟完工,被反诉人应每日按照总工程价款的0.1%支付违约金。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涉诉贵院,望依法裁判。
朱爱奇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爱奇提交的《鲸喜酒吧室内装修工程》,鲸喜酒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鲸喜酒吧提交的《收条》系邵长文出具,无其他证据印证,朱爱奇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鲸喜酒吧提交的微信付款凭证,对其向朱爱奇的转款,朱爱奇认可收到,本院予以采信,对鲸喜酒吧支付给其他案外人的款项,朱爱奇不予认可,不能证实系鲸喜酒吧给朱爱奇支付的款项,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具体支付给朱爱奇的数额以本院查明确认的为准。鲸喜酒吧针对其反诉请求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实其要求原告进行维修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不能证实其他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8日,鲸喜酒吧经营者马潇与朱爱奇签订《鲸喜酒吧室内装修工程》,约定:工程地址银川市金凤区宜居巷;委托方式包工、包部分材料;开工日期2019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10日,工程总天数30天;工程价款暂定金额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50000元,工程进行中途(瓦工班组结束)支付20000元,剩余工程款20000元;工程因朱爱奇原因而延迟完工,朱爱奇应每日按总工程价款0.1%向鲸喜酒吧支付违约金;鲸喜酒吧施工项目及自购设备包含洁具、洗漱台。
合同签订当日,张某代鲸喜酒吧向朱爱奇支付装修款20000元;2019年4月9日,张某支付朱爱奇装修款20000元;2019年4月23日,张某支付朱爱奇装修款10000元,马潇向朱爱奇指定的收款人谢某某支付装修款10000元;2019年4月27日,马潇支付朱爱奇4000元,共计支付64000元。
另查明,2019年5月3日张某某支付给朱爱奇卫生间洗脸台安装费用500元;2019年5月28日张某某支付卫生间洗脸台材料款等11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鲸喜酒吧室内装修工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朱爱奇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鲸喜酒吧应支付原告装修款。合同载明装修工程款为90000元,鲸喜酒吧主张被告存在未完成工程未提交证据证实,且鲸喜酒吧亦予以认可装修工程款,故装修工程总价款为90000元。朱爱奇认可张雷代鲸喜酒吧支付装修款50000元,马潇支付10000元;朱爱奇认可收到马潇支付的4000元,但对是否系支付的是装修款有异议,朱爱奇与鲸喜酒吧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马潇系其经营者,亦向朱爱奇支付过装修款,朱爱奇未举证证实该笔款项系支付的其他费用,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系马潇支付给朱爱奇的装修款;鲸喜酒吧支付给朱爱奇1677元,其陈述系支付给朱爱奇的洗脸台材料款及安装费用,因该项工程并不包含在朱爱奇的施工范围内,故该款项应视为鲸喜酒吧支付给朱爱奇增项工程的工程款,不应予以扣除。综上,朱爱奇主张鲸喜酒吧欠付其装修款2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鲸喜酒吧未及时支付朱爱奇装修款,应支付朱爱奇利息。朱爱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双方均未提交结算材料,鲸喜酒吧认可涉案装修工程于2019年8月1日投入使用,故鲸喜酒吧应自2019年8月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鲸喜酒吧主张朱爱奇存在逾期交工的违约行为,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其主张,朱爱奇不予认可,对其要求朱爱奇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反诉原告)银川市金凤区鲸喜酒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朱爱奇装修工程款24000元,并以24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爱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银川市金凤区鲸喜酒吧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朱爱奇负担5元,被告(反诉原告)银川市金凤区鲸喜酒吧负担4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银川市金凤区鲸喜酒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魏丽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雅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