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新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代理人林佩松,系本溪市溪湖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水洞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谢家崴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5004635650329。
法定代表人陶勇,系该局局长。
被告本溪水洞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洞风景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11972724X1。
法定代表人洪景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兴涛,系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于新民诉被告本溪水洞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本溪水洞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新民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新民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于新民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新民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