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建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现住昔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卿,男,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昔阳县新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昔阳县。 法定代表人刑小天,该公司负责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建英诉被告昔阳县新天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房屋租赁费30000元及违约金912.5元;2、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三年(从2019年8月10日起2022年8月10日止),每年租金30000元,依据约定第二年应提前一个月交纳租金(即2020年7月份交纳租金),然而被告不守信用,直至现在也没有交纳第二年房租,整整延误了一年之久。依据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912.5元,再依据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方请求提前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情况; 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租赁房屋交付情况; 3、房屋产权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租赁房屋所有权为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昔阳县新天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昔阳县城东家园10号楼106号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张建英。2019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昔阳县城东家园10号楼106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商铺使用,出租房屋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租赁期限3年(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年租金30000元,租金结算方式为按年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房租(即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7月向原告支付第二年房屋租金,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英与被告昔阳县新天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于被告,被告理应按期支付房屋租金,现被告自2020年8月10日起欠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30000元及违约金912.5元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昔阳新天物流有限公司已被催告仍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建英与被告昔阳县新天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昔阳县新天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建英房屋租赁费30000元及违约金9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昔阳县新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