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97191646F,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去沿江大道185号九州方园大厦17楼。
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启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马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人寿支公司)、刘启云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被告宜昌人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被告刘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宜昌人寿支公司、刘启云赔偿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490元,包括车辆维修费11390元、鉴定费11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4日14时54分许,刘启云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从猇亭区新正路盛世天下幼儿园侧门路段停车位驶入新正路的过程中与我父亲马富海驾驶的我所有的鄂E×××××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马富海所驾车辆与周海俊停放在停车位的鄂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认定,刘启云负全部责任,马富海、周海俊无责任。刘启云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宜昌人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将车辆送去维修花费维修费11390元,鉴定费1100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宜昌人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车辆的维修费11390元有异议。根据我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的金额是7100元,我公司应按照7100元理赔,鉴定费1100元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启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4日14时54分许,刘启云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从猇亭区新正路盛世天下幼儿园侧门路段停车位驶入新正路的过程中与原告马文的父亲马富海驾驶的马文所有的鄂E×××××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马富海所驾车辆与周海俊停放在停车位的鄂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认定,刘启云负全部责任,马富海、周海俊无责任。刘启云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宜昌人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7月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宜昌人寿支公司对鄂E×××××号车辆定损7100元,因按照该定损金额无法维修,原告马文于2020年6月10日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2020年6月14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2020]05047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主要内容为:标的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壹万壹仟叁佰玖拾元整(11390元)。马文花费鉴定费1100元。随后,马文将车辆送去宜昌市国华金诚汽车维修服务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11390元。
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评估报告书(鄂循价鉴[2020]05047号)、被告宜昌人寿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文的财产损失共计11390元,被告刘启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启云驾驶的肇事车辆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宜昌人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宜昌人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马文的财产损失11390元。关于宜昌人寿支公司辩称应按照宜昌人寿支公司定损的7100元赔偿的问题。第一、宜昌人寿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其单方制作的,宜昌人寿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确认书中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修理厂、第三者或受损方均未签章,宜昌人寿支公司庭后再次提交的确认书中也仅只有保险公司、修理厂的盖章,并没有被保险人,第三者或受损方的签章。刘启云、马文在诉讼中均表示,保险公司未向其送达确认书,也未告知可以以7100元的价格在宜昌××新区恒远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第二、马文的车辆已实际在宜昌市国华金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1390元,宜昌人寿支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马文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情形,因此,对宜昌人寿支公司辩称应按照宜昌人寿支公司定损的7100元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文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的问题。该鉴定在本案中并不具有必要性,因此,本院对鉴定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文经济损失11390元。
二、驳回原告马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启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