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文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植安,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宇成朝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中路39号美富商业中心T4栋270008房。
法定代表人:孙秀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女,湖南宇成朝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长沙凯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车站中路39号宇成朝阳广场T4栋270005。
法定代表人:孙秀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长沙市东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车站中路39号宇成朝阳广场T4栋270006。
法定代表人:孙秀莲,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湖南瑞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车站中路39号宇成朝阳广场2栋A区6层、22层、23层、24层、25层、26层。
法定代表人:张立民,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叶文秀与被告湖南宇成朝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成公司)、被告长沙凯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被告长沙市东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公司)、第三人湖南瑞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漫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植安、被告宇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通公司、被告东进公司、第三人瑞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宇成公司向叶文秀支付截止起诉之日所欠的15个月租金61075元(48860元/年÷12个月×15个月);2.判令宇成公司向叶文秀支付违约金(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计算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计算至所欠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凯通公司、东进公司、瑞漫公司对宇成公司上述应付租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宇成公司、凯通公司、东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叶文秀与宇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叶文秀将其名下长沙市车站中路39号美富商业中心(宇成朝阳广场)T2栋260016号公寓房屋(建筑面积64.63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委托宇成公司经营管理,宇成公司向叶文秀支付委托经营管理的租金,计租期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7年4月30日,每年租金总额为48860元,租金按月支付,宇成公司于每月月底前向叶文秀支付下一个支付期的租金;如宇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宇成公司应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叶文秀支付违约金。目前宇成公司已经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个月,欠付租金共计61075元,经叶文秀多次催告仍拒不支付。此外,叶文秀与凯通公司、东进公司签订《之担保函》,约定凯通公司、东进公司对宇成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宇成公司将案涉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瑞漫公司经营酒店,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瑞漫公司应对宇成公司向叶文秀支付所欠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叶文秀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叶文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叶文秀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宇成公司、凯通公司、东进公司、瑞漫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4.《之担保函》;5.《商铺代理租赁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宇成公司辩称,叶文秀诉请支付的租金应明确具体的截止日期。宇成公司受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影响,企业经营困难,导致未能及时支付租金,非宇成公司主观因素所致,宇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且叶文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没有计算明细,无法确认违约金计算是否正确。
被告质证
被告宇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凯通公司、被告东进公司、第三人瑞漫公司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叶文秀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凯通公司、被告东进公司、第三人瑞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2日,叶文秀与湖南狂买狂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狂买狂卖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叶文秀将其名下的案涉房屋委托狂买狂卖公司经营管理,委托经营管理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27年4月30日止;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案涉房屋的经营管理权(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权、租赁权、出租转租、经营管理、收益等权利)均归狂买狂卖公司享有;狂买狂卖公司向叶文秀支付委托经营管理的租金,计租期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7年4月30日,每年租金总额为48860元,租金按月支付,狂买狂卖公司于每月月底前向叶文秀支付下一个支付期的租金;狂买狂卖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提前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两年的租金;如狂买狂卖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租金,狂买狂卖公司应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叶文秀支付违约金。同日,叶文秀与凯通公司、东进公司签订《之担保函》作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附件,约定凯通公司、东进公司确认对本担保函、主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的理解并对上述签署文本的所有条款均无异议,为签署本担保函所需的外部批准和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凯通公司、东进公司承诺为狂买狂卖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对叶文秀的义务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叶文秀已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狂买狂卖公司使用。2017年10月30日,狂买狂卖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南宇成朝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宇成公司从2020年2月1日起未依约按时足额向叶文秀支付租金,截止2021年7月31日,宇成公司拖欠叶文秀租金共计61075元(48860元/年÷12个月×15个月)。
另查明,2018年4月13日,宇成公司与瑞漫公司签订《商铺代理租赁合同》,约定宇成公司经商铺产权人同意,将长沙市车站中路39号美富商业中心(宇成朝阳广场)T2栋22-26层商铺(建筑面积8050平方米)代租给瑞漫公司经营酒店;租期为15年(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33年4月30日止),计租起始日为2019年5月1日;商铺标准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30元,租金自租期开始之日起第一个五年不变,第六年起在上五年度租金的基础上递增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叶文秀与宇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约定,叶文秀将案涉房屋委托宇成公司经营管理,宇成公司向叶文秀支付委托经营管理的租金,计租期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7年4月30日,每年租金总额为48860元,租金按月支付,宇成公司于每月月底前向叶文秀支付下一个支付期的租金。协议签订后,叶文秀已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宇成公司使用,截止2021年7月31日,宇成公司拖欠叶文秀租金共计61075元,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叶文秀诉请宇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61075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如宇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宇成公司应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叶文秀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合法有效,叶文秀诉请宇成公司按每月逾期欠付租金金额的日万分之二标准支付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宇成公司并未受到新冠肺炎疫情直接影响,其辩称拖欠长达数月租金系受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影响,企业经营困难,非其主观因素所致,本院不予采信。
凯通公司、东进公司出具担保函作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附件,自愿为宇成公司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叶文秀诉请凯通公司、东进公司对宇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叶文秀诉称瑞漫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叶文秀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签订于2017年4月12日,违约行为发生于****年**月**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湖南宇成朝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叶文秀支付截止2021年7月31日所欠房屋租金61075元;
二、湖南宇成朝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叶文秀支付违约金(从每个月逾期日起按欠付租金金额的日万分之二分别计算至每个月所欠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长沙凯通房地产有限公司、长沙市东进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湖南宇成朝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叶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2元,由湖南宇成朝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凯通房地产有限公司、长沙市东进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