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盘燕,女,瑶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码:432××××××××××××*。
原告:刘小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码:440××××××××××××*。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勇,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卫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龙井路光前村东区××××××,身份证号码:445××××××××××××*。
审理经过
原告盘燕、刘小坚与被告林卫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盘燕、刘小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期间投资本金及利润共计49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盘燕、刘小坚经人介绍与被告林卫茹认识。被告林卫茹以做电子产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盘燕、刘小坚合作,以原告提供资金,被告林卫茹提供电子产品业务的合作方式共同投资合作,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对接具体业务,合作利润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合作款项,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22日期限,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合作款项共计14391716元。2017年12月26日,经双方对合作期间的成本及利润进行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明确,截止2017年12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投资本金及利润共计5165000元,被告承诺分期向原告支付利润,并在2018年1月10日出示本金还款计划。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保证书》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3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被告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今一直生活居住在深圳市南山区××××××,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申请人(被告)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其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款项493500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告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因此其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请求将该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或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没有就本案纠纷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适应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内地居民采集表》两份、深圳市南山区××××办事处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自2018年6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深圳市南山区,故该区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林卫茹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