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锦州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北一里7-73号。

法定代表人:马秀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芳,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香山路7-101号。

法定代表人:周宝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吴利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守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永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周红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孙浩,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边玉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树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忠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赵宝忠,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家辉,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黄国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孙文志,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吴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苏震,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仁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春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宗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吉连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光箭,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

以上22名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吴利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

以上22名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李守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双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巨田,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被申请人):田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

审理经过

吴利华、李守成、李论、黄国忠、张磊、孙浩、张春华、孙文志、张宗海、吉连臣、陈永吉、边玉成、刘树林、吴立军、周红军、李忠明、赵宝忠、苏震、王家辉、张力、张光箭、张仁民(以下简称吴利华、李守成等22人)诉锦州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六公司)、李双凯、田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凌海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辽078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利华、李守成等22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辽07民申296号民事裁定,指令凌海法院再审本案。凌海法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辽0781民再1号民事判决。瑞安公司、中铁十九局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芳,上诉人中铁十九局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被上诉人吴利华、李守成等22人的诉讼代表人李守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被上诉人李双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巨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瑞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凌海法院(2020)辽0781民再1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凌海法院(2019)辽078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凌海法院(2020)辽0781民再1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对不提上诉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可不予审查。上诉人作为本案再审被申请人,与22名被上诉人系本案再审申请人早己在2019年3月25日经凌海法院(2019)辽078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进入执行程序,而22名被上诉人没有经过二审上诉程序直接走申诉程序有悖法律硬性规定的二审终审的基本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中,凌海法院(2019)辽0781号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李双凯雇佣22名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共计368233元,22名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而本案22名被上诉人没有选择常规救济程序(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故意不上诉采取再审的途径来到本案的庭审中,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更是严重违反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现凌海法院(2020)辽0781民再1号民事判决维持凌海法院(2019)辽078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败诉后不上诉,申请再审可不予审查,因此,凌海法院(2020)辽0781民再1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二、凌海法院(2020)辽0781民再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混淆了法律关系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吴利华等22名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凌海法院(2020)辽0781民再1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作为该工程分包企业,与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田野以内部承包方式分包了中铁十九局六公司承包项下的工段。因田野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该内部承包行为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该认为混淆了劳务和劳动法律关系,属于严重错误,被上诉人李双凯作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是吴利华等22名被上诉人的实际雇主,此客观事实毋庸置疑,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专指的是工程结算关系,而非本案的雇佣关系以及更不是《民法通则》法定的连带给付责任的规定)自相矛盾的认定,属于严重混淆法律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三、凌海法院(2020)辽0781民再1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凌海法院(2020)辽0781民再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也就是雇佣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索要工资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如果追索劳动报酬“有”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更不具有用人单位工资欠条的证据,不属于涉及劳动关系的争议。而凌海法院(2020)辽0781民再1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既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对上诉人既不公平,显属自相矛盾,适用法律更是错误。2、2018年11月28日凌海法院(2018)辽0781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田野给付本案被告李双凯工程款共计504000元,早己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在2019年3月25日凌海法院(2019)辽0781号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上诉人李双凯给付其雇佣的吴利华、李守成等22人工资款共计368233元,该两份判决书均是客观、公正的,同时也是相互印证了客观事实,而凌海法院(2020)辽0781民再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显然,其判决结果导致案件根本无法执行,等于对上诉人变相加重并重复给付的义务,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凌海法院(2020)辽0781民再1号民事判决撤销凌海法院(2019)辽078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连带给付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本案不属于法定连带给付责任的情形,再者,本案更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专指的是工程结算关系,而本案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连带给付责任的情形,故,凌海法院(2020)辽0781民再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综上,上诉人向贵院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予以裁断。

针对瑞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吴利华、李守成等22人辩称,中铁十九局六公司、瑞安公司应承担直接给付农民工工资责任。理由如下: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虽然中铁十九局六公司、瑞安公司与农民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中铁十九局六公司、瑞安公司违法转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给付农民工工资。二、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九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中铁十九局六公司、瑞安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违法转包,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致使农民工得不到工资,中铁十九局六公司、瑞安公司应承担给付工资责任。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项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本案中,中铁十九局六公司是总承包企业、瑞安公司是分包企业,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责任。四、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中铁十九局六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律程序,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和另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另一案是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不同,主体不同。

被上诉人辩称

李双凯辩称,一、我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主体。再审申请人请求支付工资一事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是田野找的我和吴丽华,说让找人帮忙干活,我只是把人介绍给田野,工资由田野负责,我并未承包任何工程,也没有参加干活,更没有因帮找人而得到什么利益,只是把我的设备出租给田野使用。故拖欠农民工工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再审申请人“关于李双凯拖欠工资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我没有承包的事实,也没有收到工程款。给农民工打的欠条也不是我,而是田野。二、本案各方之间的关系。田野利用瑞安公司的资质,在中铁十九局六公司承包工程,干活的工人是田野让我找的,中铁十九局六公司把工程款拨到瑞安公司,瑞安公司扣掉一部分款后把钱打到田野账户上,田野收钱后未下发给农民工,经过就是这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中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三)明确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的农民工工资负直接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九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三、本案田野已收工程款应向农民工支付工资,中铁十九局六公司系总承包企业,监管不利,未尽到职责,瑞安公司未将工人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无钱故未提出上诉。原审法院判决瑞安公司和中铁十九局六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有法有据,请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中铁十九局六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凌海法院作出的(2020)辽0781民再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再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再审法院对“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对田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是明知”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是法官的主观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7年11月7日、2017年9月30日分别与瑞安公司签订了《临建工序劳务分包合同》、《桥涵工序劳务作业合同》,约定由瑞安公司为上诉人提供一分部临建劳务作业和进行K70+345.6-K73+938范围内桥涵工序劳务作业,并向上诉人出具了田野的授权委托书及瑞安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故上诉人与瑞安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合同签订后,由瑞安公司组织其员工在施工现场进行劳务作业,田野作为该公司项目经理负责现场管理等。根据瑞安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知,田野为其公司员工,职务为公司项目经理,且无论是后续的付款、发票开具还是办理结算手续等,上诉人始终都是与瑞安公司对接,上诉人对于瑞安公司提交的其与田野之间的内部承包及田野与李双凯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并不知情,也不可能知情。在合同签订时,瑞安公司提供了田野的授权委托书,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签章,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田野系瑞安公司的职员,田野的行为代表了瑞安公司。故再审法院对“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对田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是明知”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2.再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后续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未做到审慎监督”,也没有相关事实依据,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再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判决全文,再审法院并未释明适用的具体法条,且根据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合法分包给了瑞安公司,并且已按合同约定与瑞安公司结清工程款,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上诉人对于瑞安公司的工资支付虽有监督义务,但并无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再审法院依据上述错误事实的认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针对中铁十九局六公司的上诉请求,吴利华、李守成等22人辩称,中铁十九局六公司、瑞安公司应承担直接给付农民工工资责任。中铁十九局的意见不能成立,该局是总承包企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瑞安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铁十九局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意见同对瑞安公司的答辩意见。

李双凯辩称,十九局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2014年9月26日下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二〇〇四二十二号文件的规定,已经明确,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工资应直接督促发放到农民工本人,没有做到是因为监工不利,所以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规定相当明确。

一审原告诉称

吴利华、李守成等22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李双凯给付工资款368233元;2.被告田野、瑞安公司、中铁十九局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中铁十九局六公司将国道302线珲春至阿尔山公路三岔至阿尔山段二期工程承包给瑞安公司,瑞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田野,田野又将工程转包给李双凯,李双凯雇佣原告到工地干活。截止2018年9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6823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凌海法院一审认定事实:中铁十九局六公司与瑞安公司就“国道302线珲春至阿尔山公路三岔至阿尔山段二期工程SAZCB标段工程”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瑞安公司委托田野以瑞安公司的名义在瑞安公司资质许可范围内洽谈上述有关工程合同的签订及现场施工等,授权期限为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11月28日。承包合同签订后,田野即负责组织该工程施工,并与李双凯约定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李双凯施工队,由李双凯负责提供劳务工人,工人工资由田野支付。2017年6月份,李双凯雇佣本案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至同年9月末。2018年2月13日,田野为李双凯出具欠工资款398000元的欠条一张。2018年11月2日,李双凯起诉至凌海法院,凌海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辽0781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野支付李双凯包括本案所涉工资款368233元在内的款项等。

另查明,中铁十九局六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和2月6日向瑞安公司账户分别汇款20万元、14万元,回单附言:“瑞安公司劳务款”。瑞安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支付给田野329800元,剩余10200元该公司称为扣除的税款。

再查明,22名原告2017年工资数额具体如下:1.吴利华6万元(6月15000元+7月15000元+8月15000元+9月15000元);2.李论11400元(8月4200元+9月7200元);3.黄国忠9600元(6月3600元+7月6000元);4.张磊11600元(7月2400元+8月3500元+9月5700元);5.孙浩19400元(6月3900元+7月6000元+8月3500元+9月6000元);6.张春华23400元(6月4560元+7月7440元+8月4200元+9月7200元);7.孙文志19040元(6月3200元+7月6600元+8月6600元+9月2640元);8.张宗海20740元(6月3500元+7月6000元+8月4200元+9月7040元);9.吉连臣17800元(6月3700元+7月5800元+8月2600元+9月5700元);10.陈永吉3600元(6月);11.边玉成1440元(6月);12.刘树林19100元(6月3800元+7月6000元+8月3500元+9月5800元);13.吴立军21520元(6月4800元+7月5800元+8月4200元+9月6720元);14.李守成21010元(6月3850元+7月6820元+8月3850元+9月6490元);15.周红军25920元(6月5265元+7月8370元+8月4725元+9月7560元);16.李忠明10200元(6月2000元+7月3000元+8月2200元+9月3000元);17.赵宝忠6000元(7月);18.苏震6000元(7月);19.王家辉5000元(7月);20.张力13080元(6月4560元+7月7440元+8月1080元);21.张光箭33263元(6月6270元+7月10000元+8月6993元+9月10000元);22.张仁民9120元(8月1920元+9月7200元)。以上22名原告工资总计36823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凌海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各原告受李双凯雇佣从事劳务活动,完成具体劳务行为,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李双凯作为雇主理应依约支付劳务报酬。原告虽在中铁十九局六公司承包给瑞安公司和田野的工程工地劳动,但并未与该三被告形成民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李双凯与田野签有合同书,并已向法院起诉要求田野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关款项,其中就包括本案工资款368233元,已得到法院的确认与支持。现原告方要求被告田野、瑞安公司、中铁十九局六公司给付工资款并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李双凯给付工资款3682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凌海法院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双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利华工资款6万元、李论工资款11400元、黄国忠工资款9600元、张磊工资款11600元、孙浩工资款19400元、张春华工资款23400元、孙文志工资款19040元、张宗海20740元、吉连臣工资款17800元、陈永吉工资款3600元、边玉成工资款1440元、刘树林工资款19100元、吴立军工资款21520元、李守成工资款21010元、周红军工资款25920元、李忠明工资款10200元、赵宝忠工资款6000元、苏震工资款6000元、王家辉工资款5000元、张力工资款13080元、张光箭工资款33263元、张仁民工资款9120元,共计368233元;二、驳回吴利华等22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4元,由李双凯负担。

吴利华、李守成等22人申请再审称,2017年6月,中铁十九局六公司将国道302线珲春至阿尔山公路三岔至阿尔山段二期工程承包给瑞安公司,瑞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田野,田野又将工程转包给李双凯,李双凯雇佣原告到工地干活。截止2018年9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6823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被告至今未付。中铁十九局六公司与瑞安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违法转包,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田野,致使农民工得不到工资。四被告均应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双凯给付工资款368233元;2.被告田野、瑞安公司、中铁十九局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双凯辩称,我不是本案的被告主体,田野与我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的事实,我没有收到工程款,给农民工打欠条的是田野不是我。事情的经过是田野以瑞安公司的名义在中铁十九局六公司承包工程,干活的工人是田野让我找来的。中铁十九局六公司把钱打到田野的账户上,田野收钱后未下发给农民工。原审原告请求支付工资一事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对我的诉求。

瑞安公司辩称,凌海法院(2019)辽0781民初156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劳动者索要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属于涉及劳动关系的争议。原告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条例文件套用本案事实纯属对法律的曲解,且原告没有经过二审上诉程序直接走申诉程序有悖二审终审的基本制度。综上,恳请法院依法维持(2019)辽0781民初156号判决。

中铁十九局六公司辩称,我们认同瑞安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与瑞安公司劳务合同分包行为系合法分包,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无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情形。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其支付工资的请求,既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无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凌海法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中铁十九局六公司尚欠瑞安公司质保金人民币3万元。

凌海法院再审认为,原告吴利华等22人受被告李双凯雇佣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等人已按照要求完成了指定工作,李双凯作为雇主理应依约支付劳务报酬;被告瑞安公司作为该工程分包企业,与被告田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了中铁十九局六公司承包项下的工段。因田野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该内部承包行为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故瑞安公司与田野应就欠付原审原告劳务报酬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中铁十九局六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明知田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对后续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未做到审慎监督,故对原审原告劳务报酬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凌海法院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零七条一款规定,判决:一、维持凌海法院(2019)辽078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李双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吴利华工资款6万元、李论工资款11400元、黄国忠工资款9600元、张磊工资款11600元、孙浩工资款19400元、张春华工资款23400元、孙文志工资款19040元、张宗海20740元、吉连臣工资款17800元、陈永吉工资款3600元、边玉成工资款1440元、刘树林工资款19100元、吴立军工资款21520元、李守成工资款21010元、周红军工资款25920元、李忠明工资款10200元、赵宝忠工资款6000元、苏震工资款6000元、王家辉工资款5000元、张力工资款13080元、张光箭工资款33263元、张仁民工资款9120元,共计368233元;二、撤销凌海法院(2019)辽078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原审被告田野、瑞安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之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六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之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6824元,由原审被告李双凯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凌海法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瑞安公司、中铁十九局六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瑞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分包企业,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田野,凌海法院再审判决瑞安公司对案涉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中铁十九局六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督促各类企业严格依法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虽因施行于凌海法院(2019)辽078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而不能适用于本案,但该条例所体现的立法精神对于准确理解《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所提出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的内涵具有指导意义。中铁十九局六公司未按照《意见》要求落实好工资支付主体责任,凌海法院再审判决中铁十九局六公司对案涉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结果并无不当,中铁十九局六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凌海法院再审判决理由论述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0)辽0781民再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4元,由上诉人锦州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12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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