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洪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靖康,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会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现住故城县。
被告:祖书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李会娟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海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洪魁与被告李会娟、祖书新、刘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靖康、被告刘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会娟、祖书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洪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6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被告李会娟、祖书新因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刘春芳转账至李会娟账户中,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原告转账至李会娟账户中,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1年,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刘海洋为二被告李会娟、祖书新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凭证一份,期间被告李会娟、祖书新偿还原告借款174000元,剩余借款12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李会娟、祖书新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3分;(2)借款担保书一份,证明2019年7月8日被告刘海洋为二被告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本日起至本息结清止;(3)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通过故城县康宁联社向二被告李会娟、祖书新转账20万元及通过案外人刘春芳转账10万元;(4)刘春芳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刘海洋辩称,收到原告起诉状后,找到祖书新,告知我只欠原告106000元。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李会娟、祖书新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海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会娟、祖书新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因李会娟、祖书新生意资金短缺,特向李洪魁借到现金壹拾成元整,月息3分,借期一年,即自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一月十日止,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借款人:李会娟(手印)祖书新(手印)2016年11月10日”。当日,原告李洪魁向案外人刘春芳账户转账10万元,刘春芳当日向被告李会娟名下转账10万元,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2016年11月17日,被告李会娟、祖书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合同因李会娟、祖书新生意资金短缺,特向李洪魁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叁分,借期一年,即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O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到期一次性结清。借款人:李会娟(手印),祖书新(手印)2016年11月17日”。原告李洪魁通过银行账户于当日向被告李会娟转账20万元。
2018年8月6日,被告李会娟、祖书新还款7万元;2018年8月7日,被告李会娟、祖书新还款2万元;2018年10月28日,被告李会娟、祖书新还款1万元;2019年3月19日,被告李会娟、祖书新还款2万元;2019年5月30日,被告李会娟、祖书新还款54000元。
2019年7月8日,原告李洪魁、被告祖书新及被告刘海洋签订《借款担保书》一份,载明:“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17日,李会娟、祖书新因生意资金周转短缺,借到李洪魁现金叁拾万元(30万元)月息3分,至2019年7月8日尚欠本金126000元,利息255100元,共计本息叁拾捌万壹仟壹估元(381100元)今有债权人李洪魁、借款人祖书新(手印),担保人刘海洋(手印)三方达成协议,两个月还清借款和利息,即2019年8月31日前本息全部结清。自本日起至本息结清止,只计本金利息。借款人签字:祖书新2019年7月8日对以上借款和协议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担保人签字:刘海洋(手印),电话:134××××6858身份证号:1311261986××××××××。2019年7月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会娟、祖书新出具借条向原告李洪魁借款共计3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经核算,至2019年7月8日尚欠本金126000元,利息166071.98元。被告刘海洋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签订的借款担保书,其担保内容系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会娟、祖书新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担保人刘海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海洋辩称借款只欠10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李会娟、祖书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洪魁借款本金126000元及利息(至2019年7月8日的利息为166071.98元;自2019年7月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2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海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李会娟、祖书新、刘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宋晓红
人民陪审员 孙金山
人民陪审员 于 臣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