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女,****年**月**日出生,藏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珠固乡东旭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菊,青海行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贾某,女,****年**月**日出生,藏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珠固乡德欠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诉被告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美容产品购买款16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贾某于2020年夏季在原告美容店内学徒期间陆续从原告处以赊欠方式购买美容产品,后经双方结算共计1686元,被告进行了书面签字确认,但被告并未按承诺支付款项,经门源县多元解纷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调解后,被告反悔,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达娃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从原告马某经营的门源县浩门生活化妆品店内赊欠化妆品,共欠付款项168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取货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赊欠原告马某店内化妆品后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美容产品货款168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化妆品款168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达海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生莺 书记员 牛玉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