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宋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畔,北京启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兰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执行人:王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住三河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兰喆与王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9)京0114民初1808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0)京0114执5584号]过程中,案外人宋平对本院拍卖被执行人王峥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以下简称1203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宋平称,请求:1、依法撤销(2020)京0114执5584号执行裁定书;2、停止拍卖王峥与宋平于2017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宋平对1203房屋居住权益。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8月26日起,王峥因生意周转需要,多次向宋平借款并约定有利息。因借贷过于频繁,双方于2017年3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王峥作为借款人向宋平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整,借款利率24%,借款期间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以1203房屋作为抵押,自借款日起由宋平全权处置(如租赁、出售等)等等。同日,宋平作为承租方就1203房屋与王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2800元,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4日等等。签订之日起,宋平即实际占有1203房屋并享有相应的物权利益。自2017年3月5日起,王峥未再履行《借款协议》所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宋平多次催告,无果。截止至2017年8月23日,宋平已实际借给王峥本金人民币1 596 457元,含利息、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 496 776.11元。2021年1月9日,宋平接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京0114执5584号执行通知书,才知1203房屋已被查封并将进行评估、拍卖,涉诉案件标的7万元。为避免被执行人王峥转移财产、逃避与申请人之间债务等情形,无奈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现已被立案受理。同时,宋平已积极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针对1203房屋的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交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保单》等担保材料。现1203房屋仍处于执行过程中,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宋平与执行标的确有利害关系,望贵院裁定撤销该执行裁定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

兰喆称,我不认可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王峥称,我对宋平提出的异议请求我没有意见。里面有几个问题,金额我不知道怎么计算的,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期限、利率、违约金我都不认可,我和宋平是好朋友,因为我有不好的毛病欠了高利贷,起初是宋平为了帮我,因为欠的高利贷多,无奈之下将房子抵给他,借款协议写的是180万,实际上宋平分两次给我140万,还有40万没有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兰喆与王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京0114民初18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峥返还原告兰喆借款本金70 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王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决书生效后,兰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京0114执5584号立案执行。2020年8月21日,本院查封1203房屋。2020年12月4日,本院裁定评估、拍卖1203房屋。案外人宋平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为支持其主张,宋平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宋平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5日,租赁期限为2017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4日(有涂改痕迹),共计60个月(有涂改痕迹),月租金2800元。宋平称王峥将1203房屋租赁给宋平,以房租抵偿向宋平的借款。关于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5日的借款协议中涉及的借款,其称有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陆续的支付给王峥,并称1203房屋现在由其在居住。兰喆对宋平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王峥对宋平提供的借款协议真实性认可,但称其从宋平那里借钱只是说把房子抵给宋平并没有让其全权处理;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称签过房屋租赁合同,但不是宋平提交的这个房屋租赁合同。为证明其主张,王峥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房屋租赁合同与宋平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限上不同,王峥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7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共计12个月,下方签字部分没有手印。宋平称涂改部分是由双方一起进行的更改,涂改部分是宋平划去宋平改的,涂改部分的手印是宋平按的手印,下方双方的签字是王峥的,王峥不予认可,但认可房屋一直由宋平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宋平主张其对1203房屋享有租赁权,租赁期限为5年,但双方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一致,宋平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部分存在涂改痕迹,王峥对宋平主张的租赁期限并不认可,且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是为抵债而签订,宋平并未实际支付房屋租金,故本院对宋平

主张的租赁权不予认可;此外,即使宋平对1203房屋享有租赁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也只享有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的权利,其无权以享有承租权为由对本院的拍卖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并请求停止对1203房屋的拍卖。综上,宋平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宋平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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