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向阳大街30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杰,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岩,该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刘国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海伦信用社)与被告刘国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伦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伦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受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国丽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刘国丽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2、《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刘国丽向海伦信用社借款及海伦信用社如约发放借款的事实。4、海伦市乐业乡前锋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国丽已搬迁多年,无法联系的事实。刘国丽对海伦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未抗辩、未反驳。以上证据具有形式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0日,原告海伦信用社与孙明、赵长海、肖凤远、赵长福、被告刘国丽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明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赵长海、肖凤远、赵长福、刘国丽分别在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0月3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五人既是借款人,有互为保证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2010年12月20日,原告海伦信用社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将这笔借款汇入被告刘国丽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国丽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海伦信用社给付本金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国丽向海伦信用社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明确,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海伦信用社要求被告刘国丽给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按月利率9.3‰向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3‰加收30%向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申请保全费450.00元,由被告刘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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