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瓮安县安安幼儿园,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一小巷21号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22725051940959D。

法定代表人:戎小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系贵州文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91009784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付继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一小巷21号楼*号。

被告:李云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泸州,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三度村一社*号。

被告:李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杨巧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住所地瓮安县。

审理经过 关于原告瓮安县安安幼儿园(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安幼儿园)诉被告李云成、李均、杨巧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依法追加付继粤为原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继粤及安安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与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成、杨巧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安幼儿园及付继粤的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被烧毁的财产损失17万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付继粤与被告杨巧奎系邻居,付继粤曾经营安安幼儿园。2018年以前,杨巧奎将其住宅前的过道祖给被告李云成宰杀家禽,同时李云成经杨巧奎同意从其电表中接线到杀鸡场供杀鸡的脱毛机、冰柜用电,李云成还在过道顶棚下方安装了闸刀,过道摆放了松香等易燃物。之后,被告李均也向杨巧奎租用同一场所杀鸡,并借用李云成的脱毛机使用。2018年4月10日,李云成、李均的脱毛机位置起火引发火灾,由于火势较大,火势蔓延烧毁了安安幼儿园的教室及卧室,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17万元左右。经瓮安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因此原告方认为火灾系被告的行为引发,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的侵权责任,在火灾发生后,付继粤将安安幼儿园转让给了他人,其不再经营安安幼儿园,故二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均辩称,发生火灾事故时其不在现场,事发后也没有去原告被烧毁的现场看过,对于原告主张损失不清楚,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云成、杨巧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花竹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居委会)出具的火灾情况汇报、火灾事故认定书、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及本院调取的(2018)黔2725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举证的烧毁物资统计清单及所附收条、收据等证据,李云成、杨巧奎未到庭质证认可,经本院审查,这些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足以证明系本次火灾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即使存在也包含在了居委会的估价当中,因此这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巧奎在瓮安县农贸市场有私人住房一栋,其与瓮安县市场服务管理站于1998年签订《关于联合建食品加工棚的协议》,由瓮安县市场服务管理站在杨巧奎住房前的院坝建摊棚用于杀鸡,该协议至2013年9月止。原告付继粤与被告杨巧奎系邻居关系,付继粤的住房与其经营的安安幼儿园地址均是瓮安县瓮水办事处一小巷21号楼3号,系同一栋房屋,其中安安幼儿园的经营场所是第一、二、四层,付继粤的住房是第三层。

2016年,被告李云成向杨巧奎租用其住宅前的通道用于宰杀家禽,并经杨巧奎同意自行从杨巧奎户的电表接线到杀鸡场所,供杀鸡的脱毛机、冰柜等用电,通道内还摆放了杀鸡所用的松香等易燃物。2018年3月,被告李均也向杨巧奎租用同一场所杀鸡,并借用李云成的脱毛机,李云成及李均私自接通电路安装闸刀、插板等。2018年4月10日14时40分许,李云成、李均杀鸡场所的脱毛机位置起火,引发火灾将杨巧奎的住房烧毁,并火势蔓延将安安幼儿园的部分财产及付继粤的住房烧毁。火灾发生时,李云成在农贸市场卖东西,李均未在场。2018年5月10日,瓮安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瓮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14时4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房屋出入通道(位于门面部分南侧)处,起火点位于房屋出入通道(位于门面部分南侧)内靠(门面后住宅楼)楼梯之间的三米范围处,火灾可以排除放火、自燃、雷击、静电、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但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前述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起火部位也即李云成、李均杀鸡所用的脱毛机位置。

事发当日,经居委会初步统计,安安幼儿园及付继粤的财产损失估价为8万余元,后付继粤不服估价向该居委会反映,经居委会再次现场核实,最终估价10万元左右。现二原告认为其损失达17万元,并认为火灾是三被告引发,遂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付继粤要求其作为全部赔偿款的权利人,安安幼儿园同意本案赔偿款赔付给付继粤,其放弃主张本案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对原告方的财产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各自承担责任的大小;以及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一、三被告对原告方的财产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各自承担责任的大小的问题。

本案属侵权责任事故,火灾的起火部位在脱毛机处,该处还有其他易燃物,脱毛机用电线路是李云成、李均自行安装,说明杀鸡场所的电气线路上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从起火原因来看,消防队认定火灾原因排除了放火、自燃、雷击、静电、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但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结合火灾发生的时间段属于市场营业时间,且李云成在杀鸡位置附近卖东西,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信因李云成在杀鸡场所使用电器继而引发火灾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火灾事故系李云成用电导致,故李云成对二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均在明知李云成使用的电气线路不规范,仍在其线路上加接插板,并借用李云成的脱毛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杨巧奎作为房主,允许李云成自行从其电表上接线又未对李云成在用电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对危险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李云成承担70%赔偿责任,李均承担10%赔偿责任,杨巧奎承担20%赔偿责任。

二、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火灾发生后,经居委会两次到场核实,最终估价10万元,庭审中,原告又提交了烧毁物资统计清单及所附收条、收据等证据,但不能直接证实火灾烧毁的货物及相应价值,且与居委会估价的损失不符,居委会的估价更具公信力,本院认定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0万元。庭审中,安安幼儿园主张赔偿款支付给付继粤,本院从其所愿,按照三被告的责任大小,由李云成赔偿付继粤7万元,李均赔偿付继粤1万元,杨巧奎赔偿付继粤2万元。

被告李云成、杨巧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李云成赔偿原告付继粤财产损失七万元,由被告李均赔偿原告付继粤财产损失一万元,由被告杨巧奎赔偿原告付继粤财产损失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二、驳回原告瓮安县安安幼儿园、付继粤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瓮安县安安幼儿园、付继粤已申请缓交并获本院准许,由被告李云成、李均、杨巧奎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300元,原告瓮安县安安幼儿园、付继粤已预交,由被告李云成、李均、杨巧奎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付继粤。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陈远红

人民陪审员  黎仕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何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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