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台州市椒江枫叶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章安环河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叶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久懿,上海威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田卫,上海威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金洋路浦馨苑18号十二层1204房。
法定代表人:朱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台州市椒江枫叶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椒江枫叶海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久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786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11月27日止为23372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739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中良裕和”轮是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建造,所有权人为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告是船舶经营人。原告建造该船目的是为了将其以期租方式租给被告。原告于2014年9月份将该轮交给被告使用。主要航线是从太仓港到广州外运仓和东江仓。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来停靠具体港口,比如说江阴港或南通港。2018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中良裕和”轮出租给被告。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船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4月租金10万元,未付租金包括2018年4月租金1154000元、2018年5月租金1410000元以及2018年6月1日至6月25日的租金。被告在2018年4月起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业务员孙奇多次联系被告业务员刘兆昱。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正式的书面租金催告函,被告未答复。因被告没有发指令,“中良裕和”轮于2018年6月中旬一直停在长江口。因为货主给原告施压要求立即停靠港口卸货,原告主动联系苏州现代集装箱码头公司,将约480个集装箱货物卸下。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将船舶转租给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职权到农行台州分行章安支行调查了原告的账户交易情况。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良裕和”轮所有权人为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告是船舶经营人。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将该轮出租给原告,租期7年。
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期租合同约定,原告将“中良裕和”轮出租给被告,租金每月165万元,交船时间2014年9月25日左右。9月27日,原告发出交船准备就绪通知书,被告的代表张立国在该文书上签字。双方在广东省虎门港进行交接。双方的租船合同关系延续至2018年1月。
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台州海事局进行光船租赁登记。
2018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租船协议约定,从1月27日起续租“中良裕和”轮,时间3个月,租金每月123万元。无论在任何月份,按当月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不足一天的按实际时间计算。租金以一个月为一期,每期租金次月10日前与出租方租金清单确认函并开具正规水路运输发票,将当月租金在次月底付清,支付到原告的账户,遇银行节假日时支付时间顺延。合同约定了双方责任、费用分摊、航速、装载箱量等条款。
2018年4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轮续租3个月,自2018年4月27日起租金调整为每月141万元。“中良裕和”轮的航海日志记载,2018年3月至5月23日其航线是广东广州至江苏太仓;5月23日起其航线是江苏太仓至辽宁鲅鱼圈。2018年6月14日至6月19日起在长江口3号锚地。6月19日起至6月26日,该轮停泊锚泊于浙江省北鼎星锚地附近。6月26日,靠泊太仓港二期码头。
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26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2018年6月24日,被告发出《暂停航线经营公告》,公告记载:“经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董事会提请股东会做出决定,公司自2018年6月25日起暂停航线经营,敬请各债权人按公司告知的程序和方式配合办理债权预申报工作。”
2018年6月26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2018年1月至6月,被告以其名义通过农行台州分行章安支行向原告支付了租金、油款、运费等合计9830902元。其中,2018年4月4日支付原告20万元;4月9日,支付原告40万元;4月12日,支付原告50万元;4月19日,支付原告40万元;4月27日,支付原告50万元;5月4日,支付原告30万元;5月10日,支付原告40万元;5月18日,支付原告40万元;5月25日,支付原告40万元;6月4日,支付原告30万元;6月8日,支付原告50万元。
2018年7月24日,上海中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12694.44元。
2018年7月26日,原告与上海中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约定,原告将“中良裕和”轮出租给上海中谷物流有限公司,租期2018年6月26日起一年,交船地点太仓港,租金每月152万元。8月31日,上海中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52万元。
另查明:
关于“中良裕和”轮2018年4月的租金。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30日电子邮件记载,该轮2018年4月的租金是1254000元。但原告无法出示电子数据的原件。原告当庭出示另一份同一天的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显示,该轮2018年4月的租金是123万元。两份邮件对租金的计算方式不同。原告提交的“中良裕和”轮2018年4月的租金的电子邮件与其当庭出示的电子邮件内容相互矛盾。原告称是被告的业务员吴小婷经常计算错误引起,吴小婷与原告业务员杨俊金通过其他方式再次确认租金。该文件记载的联系人是曾先生而不是吴小婷。因此,原告的上述解释不能成立。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对原告诉称的“中良裕和”轮2018年4月租金1254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认定4月租金为125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定期租船合同纠纷。2018年1月20日签订的租船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对原告诉称的拖欠租金的事实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租船合同及补充协议、交船文件、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均是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综合全案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双方订立租船合同、被告拖欠2018年4月至6月租金373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付的船舶租金包括2018年4月租金1154000元,2018年5月租金141万元,2018年6月1日至6月25日的租金117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中良裕和”轮,完成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应支付2018年4月1日至6月25日期间约定的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3739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根据约定,当月租金在次月底付清,因此2018年4月至6月的租金利息应分别从2018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起算。原告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均是2018年6月27日不当。超过约定的利息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台州市椒江枫叶海运有限公司租金3739000元以及该款项利息(其中,2018年4月份租金1154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8年5月份租金141万元的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8年6月份租金1175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椒江枫叶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8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3858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38581元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本院退回原告受理费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