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女,****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泉,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红因与被上诉人高振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554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诉称
张红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出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的要求,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的合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 016年2月29日前(也就是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30万元款项前)素不相识,上诉人从来没有通过电话、信息、微信的任何方式向被上诉人要求借款。事实是被上诉人高振泉与案外人张永志是战友,上诉人与张永志是朋友关系,张永志在2016年2月份向其战友高振泉借款,张永志让高振泉将30万打到上诉人张红的银行卡上。上诉人只是案外人张永志向被上诉人借款,其二人交付款项的交付中间人。其次,本案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未提供借条或欠条等,在形式上可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合意的“合同”,被上诉人在没有“合同”情况下,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规定应适用在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合同”作为证据的前提。因此,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均应适用在原告起诉时有提供借条或欠条等至少在形式上能表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合意的“合同”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仅提供转账凭证,而未提供借条或欠条等在形式上显示合意的“合同”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确定管辖法院是错误的。综上,张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高振泉对张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高振泉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高振泉起诉张红,主张与张红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高振泉所在地系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本案合同履行地。高振泉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系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张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红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