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占辉,男,****年**月**日出生,住柴河林业局。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8日被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柴林检诉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占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温占辉醉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沿柴河林业局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柴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温占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3mg/100ml。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小型面包车,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温占辉的供述和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18]169号鉴定文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占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温占辉在拘役三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温占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占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对温占辉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考虑其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温占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