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木,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伟,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
被告:包金全,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木诉被告包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木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金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木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送达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包金全向原告张木借款8000.00元,并出具一枚欠据,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日期。此款到期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地打工无法联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包金全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被告包金全向原告张木借款8000.00元,并出具一枚欠据,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日期。此款被告至今并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木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伟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据一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木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包金全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该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求,应予以调整。本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利息分段计算为宜。被告包金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包金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木借款本金8000.00元;
二、被告包金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木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送达费560.00元,由被告包金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长 金 亮
人民陪审员 玉 兰
人民陪审员 苏 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格日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