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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文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郑会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郑文明与被告郑会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8日、2017年8月17日、2017年8月18日、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2月3日,向被告各转账交付100000元、48200元、48000元、45000元、45000元和10000元。原告陈述此外其于2018年8月向被告现金交付3800元。原告陈述被告就上述借款分别于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17日和2017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均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8年7月25日和2020年1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15000元和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和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转账交付的15000元和30000元系支付利息,故该款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本案余欠借款本金为255000元。同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对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3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余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郑会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文明借款本金255000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该款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主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郑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170元,共计5070元,由郑文明负担760元,郑会情负担4310元。

原告郑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郑会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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