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郭蓉,****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石均中,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告:郁秀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郭蓉与被告陈军、郁秀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郭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被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秀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郭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陈军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7月,陈军继续以月利率1.5%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7年12月22日,双方就20万元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确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20年1月31日。当天,陈军因短期周转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8年5月21日。后经原告催收,该20万元借款被告付息至2019年9月30日,另10万元借款被告付息至2019年10月22日。被告郁秀珊作为陈军的妻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陈军辩称,借款属实,2008年其在黄冈开设鞋服店,涉案借款用于店铺经营,其支付利息至2019年10月,因为疫情和父亲病重等原因导致经营亏损无力偿还利息,其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

郁秀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被告郁秀珊的哥哥介绍认识。2011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陈军出借1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7月30日,原告再次向陈军出借285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陈军经结算后,签订《借款协议》,将利息11500元计入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陈军支付利息至2019年9月30日。2017年12月22日,原告还向陈军出借9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陈军支付利息至2019年10月22日。

另查明,陈军与郁秀珊于200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4月24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交付借款时成立,出借人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关于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年利率15.4%。截至2017年12月22日,双方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11500元,按照年利率15.4%折算为983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96339元(160000+28500+9839+9800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可以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2020年8月20日之前,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不超过年利率15.4%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换算成年利率为18%。故被告应以借款本金188500元(160000+28500)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9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286500元(188500+98000)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陈军经郁秀珊的哥哥介绍向原告借款,涉案借款用于其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鞋服生意,故本院对涉案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郁秀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军、郁秀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郭蓉借款本金296339元并支付利息(以188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9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86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郭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军、郁秀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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