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守信,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元,安徽振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西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王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守信与被告王西荣、王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元与被告王西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经本院合法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守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32280元并要求被告王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起受雇被告承包的农村厕所改造项目工作,2019年2月4日工程完工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王西荣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228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没钱为由予以推脱,后于2021年1月27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被告明确拒绝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西荣辩称:原告所述的欠款金额有误。欠条是我本人出具的,王维的名字是我写的。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11月23日,原告已经分八笔从我这里合计支取了11200元,原告已经支取的11200元应当从32280元中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工作,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11月23日,原告已经分八笔从被告王西荣处合计支取11200元,2019年2月4日,王西荣向原告张守信出具欠条一份。因无力偿还,2021年1月27日被告王西荣重新向原告张守信出具欠款金额为32280元的欠条,2019年2月4日出具的欠条遂予以销毁。后原告索要未果,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王西荣自出具欠条之后,对该笔欠款未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守信与被告王西荣之间的3228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关于原告已经支取的11200元是否应当从32280元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从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11月23日合计支取112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2月4日进行结算后才出具欠款金额32280元的欠条,原告支取款项在前,双方结算在后,且被告王西荣于2021年1月27日再次出具欠条系对欠款数额的再次确认。故,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经支取的11200元应当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维是否应当偿还该笔欠款。根据庭审查明,被告王维并未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张守信与被告王维无欠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王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守信支付欠款32280元;
二、驳回原告张守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王西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祁广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