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腾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海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西四巷40号。 法定代表人:马雅洁,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腾晴与被告新疆海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腾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支付的购房款125,53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合同违约金1,255.3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3号银海大厦负一层A区054号商铺,并支付了125,539元房款。嗣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取得案涉商铺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海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腾晴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委托经营合同》、《商铺认购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二:2011年5月2日收条一份;2011年5月4日收条二份,欲证明原告向海盈房产公司支付房款共计125,539元。
原告举证
被告新疆海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加盖有当事人的公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5月4日,被告(出卖人)与原告(买受人)签订《商铺认购合同》,约定:“第一条:出卖人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位于高新区天津北路3号编号为03-047-00133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土地面积为6879.07㎡,规划用途为商业,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第二条: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第三条: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负一层A区054号商铺。建筑面积共11.8㎡,最终以房地局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多退少补。第四条: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1,564元,总金额壹拾叁万陆仟肆佰伍拾伍元整。第五条: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第九条:出卖人应当在合同期5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可以退房,并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实付房款退还买受人,并按已实付房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 2016年5月4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乌鲁木齐市物实精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经营标的物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3号银城大厦负壹层A区负一层054号商铺。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将该商铺对外租赁与第三方签署租赁合同,委托期限自2016年5月4日至2021年5月3日。关于委托经营收益及付款方式约定:第一年即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乙方于签约之日实际支付甲方的收益为甲方购买标的物已支付房款的8%,即10,916元。” 二、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2日、2016年5月4日向海盈房产公司支付购房款30,000元、79,539元、16,000元,共计125,539元。被告海盈房产公司未向腾晴交付商铺,亦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条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5月4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问题。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25,539元及按照已付房款的1%赔偿违约金1,255.39元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其已履行完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义务,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并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综上,原告腾晴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2016年5月4日原告腾晴与被告新疆海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 二、被告新疆海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腾晴购房款125,539元; 三、被告新疆海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腾晴违约金1,255.39元。 上述款项被告新疆海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5.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海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富刚人民陪审员张洁人民陪审员柴晓霞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六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