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聪,四川泰仁(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娟因与被上诉人叶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6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娟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叶坤承担。事实和理由:1.叶坤已向王娟表示店里后续问题不再需要王娟处理。一审宣判后,王娟至案涉店铺发现店内设施已被搬空。故一审以王娟未进行剩余资产处置为由驳回王娟的诉讼请求有误。2.王娟已举证证明投资总额为221750元。叶坤认可亏损由其承担。虽然店铺登记经营人为王娟,但实际经营人为叶坤,店铺亏损叶坤也承认,也认可对王娟负有债务。在此情况下,如叶坤认为投资款未全部亏损,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叶坤一审无故不到庭,其行为应被认定为对王娟所主张事实的认可。3.一审认为双方结算后才能明确亏损数额,但现实情况是叶坤拒绝与王娟结算,一审的处理违背了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叶坤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王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叶坤返还王娟投资款195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叶坤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王娟与叶坤原系恋爱关系,2020年4月,双方商量共同开餐饮店的事宜,2020年5月4日,叶坤向王娟发微信“亏了我承担全部亏损,合同等营业执照下来了签”,同日,叶坤向王娟发微信语音,内容为:“他听不过来呢,就是亏损的部分由我承担,如果说是那个亏损了,亏损的部分由我承担,门店说是这个退押金啊,还有那个就是所有转让的费用和那些设备的费用,如果真的是这样子不做的话,那些钱都归你知道吗”。2020年5月21日,王娟领取了名称为“杭州余杭区临平街道石堤餐饮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为王娟。
2.2020年4月7日至7月17日,王娟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先后18次向叶坤支付总计221750元,2020年4月30日至8月16日,叶坤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先后10次向王娟支付合计26000元。
3.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杭州余杭区临平街道石堤餐饮店经营一段时间后,于2020年7月不再经营,双方未对餐饮店经营期间的账目及相关资产进行对账和清理。
4.2020年8月5日,双方微信聊天,内容如下:
王娟:你几个意思,给个答复。
叶坤:什么时候转出去什么时候有啊。
王娟:就算转出去亏的钱怎么弄。
叶坤:你不就是想算在我头上么?我认。
王娟:这不也是最初你自己那么说的吗,亏的全部你自己承担吗。
叶坤: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娟主张其为合伙事宜投入的221750元中除叶坤已给付的26000元外,其余的195750元全部亏损,但王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杭州余杭区临平街道石堤餐饮店经营过程中是否亏损,如果亏损、亏损的金额是多少,均无法认定,且杭州余杭区临平街道石堤餐饮店登记的经营者是王娟,如果王娟不再继续经营,其可对店内相关资产进行处理,其可获得相应价款,而至起诉时止,王娟并未对相关资产进行处理,故王娟将其投入的款项减去叶坤已支付的26000元作为其亏损数额,缺乏依据,故对王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王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16元,减半收取计2108元,由王娟负担。
二审中,王娟向本院陈述其与叶坤合伙经营的店铺实际经营者是叶坤,王娟也参与经营;现合伙已终止,店铺被房东收回;合伙财产都是由叶坤处理的,双方2020年7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叶坤明确表示不需要王娟处理;如果判决支持王娟的诉讼请求,其同意放弃对合伙财产的一切权利,如有对外债权也让给叶坤。王娟提交了案涉合伙经营店铺现状照片,以证明店铺内物品已经被叶坤搬空。叶坤未质证。
二审另查明:王娟支付宝转账给叶坤的情况为,2020年4月19日31000元,4月28日50000元、20000元、20000元,5月24日500元,5月29日2500元,6月4日8000元,7月16日50000元,7月17日5000元、20000元,合计207000元。王娟微信转账给叶坤的情况为,2020年4月7日9000元,4月24日3000元,5月3日2000元,6月20日200元,6月22日200元,7月3日100元,7月9日100元、150元,合计14750元。王娟合计支付叶坤221750元。
王娟支付宝收取叶坤款项情况为,2020年4月30日5300元,5月21日3000元,6月30日4000元,7月11日300元、100元,7月16日5000元、4500元,7月24日1000元,合计23200元。王娟微信收取叶坤款项的情况为,2020年4月30日6000元,6月6日5000元,6月11日1000元,7月31日3900元,8月16日100元,合计16000。王娟合计收取叶坤392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予以证明。除上述双方款项往来情况外,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娟与叶坤合伙开设经营餐饮店,该餐饮店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在王娟名下,双方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现王娟主张餐饮店已停止营业,叶坤应返还其195750元(王娟投资款221750元减去叶坤已返还款项26000元)。经审查,叶坤在与王娟微信聊天时曾明确表示合伙亏损由其承担,现王娟即根据叶坤承诺,在双方合伙终止后,要求其返还合伙投资款。根据王娟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合伙经营店铺的现状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的合伙经营已经终止,故王娟可以主张叶坤结算退还其合伙投资款。关于王娟的合伙投资款金额,根据其提交的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其共计支付给叶坤221750元;但双方存在恋爱关系,且王娟支付给叶坤的各笔款项从数百元到数万元不等,现并无证据证明各笔款项性质是否均属于合伙投资款,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娟合伙投资款的具体金额。双方合伙终止后尚有合伙财产待处理,也能得到相应利益,如王娟因此得利则应当从叶坤返还款项中扣减。对此,王娟陈述合伙财产都是叶坤处理的,依据为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而微信聊天记录的具体内容为,王娟讲“那店里,宿舍,还有车贷,一切的一切都要我自己处理吗?”叶坤答“说了留微信是还你钱,不需要你处理。”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够证明双方对处理合伙财产的协商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实际处理情况以及王娟是否从处置合伙财产中得利。虽叶坤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但不可忽视的是王娟系依法登记的双方合伙体的经营者,其有权并理应了解合伙经营情况并掌握相关凭证,并以此证明合伙投资款情况以及合伙财产的处理情况。现王娟未能充分证明上述情况,其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依法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不能仅以其所称实际经营者系叶坤为由而免除其法定的举证义务。综上,在王娟合伙投资款金额以及合伙财产处置情况不明的情况下,其主张叶坤返还其195750元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王娟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