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道、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告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12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10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打工收入100000元在2018年至2019年陆续投资入股到原告的姐姐处经营生意。后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危机,2020年3月份,原告的姐姐将投资本金100000元及分红27000元汇入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但被告在2020年8月和2021年6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时,隐瞒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与原告已于2021年6月30日被判决离婚,对于原告诉被告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127000元,原告所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2013年至2019年原告的姐姐徐娜以开店投资名义向被告和原告陆陆续续借款约40000元,后徐娜向被告说让被告借钱加上原来的借款凑够100000元入股可以分红,于是被告向其嫂子借款20000元,向其三哥借款20000元。2020年3月24日,徐娜将127000元连本带利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后被告归还嫂子借款40000元,三哥借款20000元,共60000元债务,其余财产均用于自身和孩子看病以及日常支出,现127000元全部支出,故原告所提共同财产127000元全部用于归还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共同日常支出。原告所提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望贵院查清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案涉1270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许珊珊、许欠欠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许珊珊、许欠欠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因被告未提交借条、收条、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被告与许珊珊、许欠欠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3月,徐娜娜将原、被告投资本金100000元及分红270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020年8月16日,李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21年6月1日,李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豫1421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李某与徐某离婚;婚生子徐浩、婚生女徐甜馨由徐某抚养,李某承担抚养费72217.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之规定,2020年3月份徐娜娜转入被告银行账户的投资本金100000元及分红27000元,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豫1421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李某与徐某离婚时,并未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实质处理,现原告请求依法予以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127000元全部支出”,其提交的证据仅为许珊珊、许欠欠的证言,因许珊珊、许欠欠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且被告未能提供借条、收条、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被告与许珊珊、许欠欠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即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27000元全部支出”。但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必然有正常的生活支出之需,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数额,综合考虑被告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必然有正常生活支出之需的事实及本案的具体案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某返还给原告徐某分割款4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分割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