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金虎,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张鹏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         被告:杨春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天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         0121317728534M,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武警小区10-2-201。         法定代表人:郑敏,任执行董事。         被告:彭阳县鑫卓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5MA76DRU27G,住所地:宁夏彭阳县王洼煤矿二矿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会标,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金虎与被告张鹏刚、杨春宁、宁夏天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衍公司)、彭阳县鑫卓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

王金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鹏刚、杨春宁、天衍公司、鑫卓公司支付劳务费11280元;2.张鹏刚、杨春宁、天衍公司、鑫卓公司支付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鑫卓公司将王洼煤矿二矿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发包给天衍公司,天衍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杨春宁,杨春宁转包给张鹏刚,张鹏刚雇佣王金虎在工地干活。后张鹏刚向王金虎出具欠条,下欠王金虎工资11280元。约定付款期限2021年6月1日,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一向支付违约金。逾期后多次催要,张鹏刚未支付。        

被告辩称

张鹏刚、杨春宁、天衍公司、鑫卓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住所地在西吉县,西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吉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宽富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宗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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