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素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庄其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于素琴与被告庄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素琴、被告庄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双方约定2021年1月15日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庄其军辩称,被告与原告互不相识,之前没有见过面。2020年7月15日,被告向其朋友李胜华借款30000元,李胜华没有钱,故联系原告借款,李胜华告知被告原告要求扣除两个月利息6000元,被告同意后,原告汇款给被告24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交给李胜华。2020年8月21日,被告给付李胜华利息3000元,后再未给付本金和利息。2021年6月16日,原、被告以及李胜华见面,李胜华认可从原告处拿了现金6000元,另被告给付的3000元利息也未交给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案外人李胜华向原告借款,2020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于素芹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期六个月,借款人:庄其军,2020年7月15日。”同日,原告汇款至被告银行账户24000元。原告陈述当日另给付被告现金6000元,被告对收到现金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其于2020年8月21日给付李胜华3000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借款本金,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原告仅提供了24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其陈述另直接给付被告现金6000元,但被告辩称未收到现金6000元,本院认为,庭审中虽然原告陈述在被告的车上给付了现金6000元,但对被告陈述的借款经过表示不知道,考虑到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大部分款项系银行转账,仅少部分系交付的现金,令本院对6000元现金的实际交付情况存疑,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24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明确借款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认为其给付了案外人李胜华3000元利息,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庄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素琴借款24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于素琴负担75元,被告庄其军负担200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