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白云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4165793003。
法定代表人:夏俊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祁文卡,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石静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王晓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曹艺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县农商银行)诉被告祁文卡、石静楠、王晓峰、曹艺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文卡、石静楠、王晓峰、曹艺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嵩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祁文卡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期限内利率8.88‰,超期利率为13.32‰),计算到还款之日;2、被告石静楠、王晓峰、曹艺六对该贷款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所产生的利息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祁文卡于2019年6月12日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8.88‰,逾期按原利率加收50%。被告石静楠、王晓峰、曹艺六对该贷款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贷款,被告尚欠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没有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祁文卡、石静楠、王晓峰、曹艺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2日,被告祁文卡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祁文卡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用于养殖,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月利率为8.8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石静楠、王晓峰、曹艺六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石静楠、王晓峰、曹艺六对被告祁文卡在原告处的3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内。2019年6月12日原告将30万元汇入被告祁文卡个人账户,截止到2020年8月30日被告祁文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9280元,后因被告祁文卡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他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引起本次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祁文卡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石静楠、王晓峰、曹艺六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祁文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石静楠、王晓峰、曹艺六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嵩县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祁文卡偿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石静楠、王晓峰、曹艺六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静楠、王晓峰、曹艺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祁文卡追偿。借款利息应按约定利率即月利率8.88‰自2019年6月12日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祁文卡已经支付的29280元利息应予扣除。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故原告要求逾期利率按罚息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仍应按照借期利率即月利率8.88‰计算。被告祁文卡、石静楠、王晓峰、曹艺六经传票传唤无故缺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除承担相应风险和法律后果外,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祁文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88‰自2019年6月12日计算至贷款偿还之日止,扣除祁文卡的已付利息29280元);
二、被告石静楠、王晓峰、曹艺六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石静楠、王晓峰、曹艺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祁文卡追偿;
四、驳回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祁文卡负担,被告石静楠、王晓峰、曹艺六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