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渡,北京市(无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会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因与上诉人王会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836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小天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小天鹅公司不支付经济赔偿金和一次性帮助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会长承担。事实和理由:1、小天鹅公司在专门稽查时发现王会长在工作时间休息睡觉,王会长也认可在超过规定的休息时间滞留在办公室,故应该认定王会长是在休息睡觉。此外,王会长虚报考勤,因此,小天鹅公司解除与王会长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2、双方于2008年签署经济补偿金确认表,即便认定小天鹅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之前也只能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小天鹅公司的上诉,王会长辩称,双方签订的经济补偿金确认表和补充协议无效,不应作为减少其经济赔偿金的依据。
王会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小天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补充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且并未履行,不能以此来认定双方就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达成了一致意见,更不能以此来认定经济赔偿金。
针对王会长的上诉,小天鹅公司辩称,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一审原告诉称
小天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62713.16元;2、由王会长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的劳动关系情况及争议经过
王会长于1996年10月8日以劳务派遣方式进入小天鹅公司工作,2002年1月1日正式与小天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1月27日,王会长与小天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因公司遵照市政府“退城进园”政策,导致劳动合同履行地点发生变换,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员工诉求的答复》,双方确认2008年12月31日前王会长在小天鹅公司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为17386.74元,另确认在转为正式劳动合同制前的劳务工用工年限的一次性帮助为5100元,于王会长非因本人原因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予以发放,2008年12月31日后的工作年限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其中经济补偿金部分系按王会长月平均工资2483.82元为基数计算,年限为7年,确定为17386.74元;一次性帮助按每年850元计算6年,确定为5100元。
2017年7月28日,小天鹅公司以王会长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与王会长的劳动合同。王会长不服小天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小天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缺乏足够依据为由,认定小天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裁决小天鹅公司向王会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2713.1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小天鹅公司提供的锡劳人仲案字(2017)第159号仲裁裁决书、关于解除王会长劳动合同的工会复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问题
(一)小天鹅公司的规章制度
小天鹅公司提供公证书1份、《员工行为规范》1份、关于《员工行为规范》的说明1份,证明公司《员工行为规范》制定经过工会组织讨论,与工会平等协商确定,且《员工行为规范》于2016年2月2日进行了小天鹅公司七处不同位置张贴公示。该《员工行为规范》第三.9条规定:“上班时间严禁休息睡觉。如有突发身体不适需要休息,应提前向上级主管请假获得许可,并在指定的员工休息区休息,事后按第四条第四款办理请假手续。不能出示病假证据请病假的,或者未及时办理请假手续的,按旷工处理。”第八.(二).(8)条规定:“上班时间休息、睡觉或者洗澡的”,属红牌行为。第八.(一).1条规定:“由红牌行为的员工,将直接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另《无锡工厂考勤管理员七大禁令》第二条规定:“严禁虚报考勤(如未按照要求提交加班流程,记录员工加班的情形等)”,一经核实存在上述行为,将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理。王会长在该禁条上签字确认。
王会长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从未见过,且规章制度的制定未经民主程序。
另《员工行为规范》第四.1条规定:“工作时间不得擅自脱离岗位、串岗闲聊、嬉戏玩闹、围观起哄、勾肩搭背、互相捉弄,不得做玩手机、躺卧……等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对首次违规者予以绩效扣分,对连续2次违规者将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处理”。
(二)据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罚的违纪事实
1、上班时间休息
小天鹅公司主张王会长存在上班时间休息的违纪行为,并提供王会长的情况说明及案外人马建伟的情况说明、对王会长、马建伟的处理通报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王会长的情况说明写道:“昨天休息的时候(1:40休息),我到办公室休息,因为天气热加上这段时间提前到厂培训,感觉特别累,所以休息时间过了后,我也没有出去,在办公司做考勤,做好考勤后,因为累(大概2:17左右),我怕别人看见我坐里面,所以关了灯,坐在那里看着流水线,当时因为12点左右有员工向我提出离职,我就又发了一条微信给统计员报备,后来保安进来看我坐在那里,拍了照片。又备注:昨天本人1:40至2:20左右在办公室休息,2:17分左右我关了办公室灯坐在那里,保安在2:20分左右近来看我坐在那里拍了照。每天上夜班12小时,还要提前培训,所以感觉头晕、特别累”。马建伟情况说明写明:“昨天晚上(夜里)2点钟左右,产线正好是休息,我到办公室和会长坐一会,休息一下,时间从2点钟左右至2点25分左右,办公室灯关掉,是因为怕影响不好,就和会长谈一些工作方面的事情”。小天鹅公司的处理通报中载明王会长在超过规定的时间从事非工作事情,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王会长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当时在与马建伟谈论工作,仲裁阶段小天鹅公司提供的视频证据也可证明王会长并未睡觉,而处理通报系小天鹅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达到小天鹅公司的证明目的。
另查明,小天鹅公司的夜班作息时间为从前日18时40分至次日6时40分,在21时、凌晨2时、4时各休息10分钟,就餐时间为23时50分至零时20分。
2、虚报考勤
小天鹅公司称王会长在2017年1月1日至7月21日期间有3起上班未打卡,9起下班未打卡,同时发现其5月27日下午未请假外出一次,6月10日上午进厂时间为7:10,而考勤记录时间显示为7:00,王会长违反了公司严禁虚报考勤的规定,为此其提供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28日指纹考勤记录予以证明。王会长对指纹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指纹考勤记录是员工以指纹登记上下班时间的客观记录,本身不能证明存在虚报考勤的情况,经法院依法释明,小天鹅公司未举证证明王会长存在过虚报考勤的行为。
另根据指纹考勤记录,王会长的工作时间为每天12小时左右,日班、夜班每月轮换一次,仅倒班时休息2天,2017年7月3日开始上夜班,至7月22日无休息。
三、赔偿金的计算问题
双方一致确认王会长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016.98元。小天鹅公司认为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已协议确定为17386.74元,故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经济赔偿金。王会长表示相关协议显失公平,且尚未履行,故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证明劳动者存在违纪行为,并且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过法定程序制定及向劳动者公示,相关纪律条款及处罚措施应当合法、合情、合理。本案中,小天鹅公司《员工行为规范》的修订,经过与工会协商,并进行了张贴,应当认为小天鹅公司对《员工行为规范》履行了民主及公示程序,王会长对《员工行为规范》的规定应当知晓,故《员工行为规范》对王会长有效。但小天鹅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王会长在被稽查时处于休息、睡觉的状态,王会长的情况说明不应片面摘取个别词语理解,其承认的状态是虽脱离产线岗位,但在做考勤、注视产线、处理员工离职事务,而小天鹅公司自己的定性也是“超过时间从事非工作事情”,并未定性为“休息”,而小天鹅公司所规定的“休息”并无明确的定义,且与《员工行为规范》第四.1条规定的情形存在重合或包含关系,而在小天鹅公司不能明确定性“休息”的情况下,王会长的行为也最多符合并且更契合“擅自脱离岗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的情形,根据规定可给予相应绩效扣分处理,且小天鹅公司长期安排王会长超长时间加班,现仅以此情节便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处罚,处罚过重,缺乏合理性。
关于小天鹅公司提出王会长虚报考勤的问题,因其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认定小天鹅公司解除与王会长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数额,因王会长于2002年与小天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就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已达成协议,一致确认为17386.74元,符合当时的规定,王会长虽认为显失公平,但未于法定期限内撤销该协议,法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故王会长的赔偿金应分段计算。因小天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故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赔偿金按17386.74元*2计算为34773.48元,自2009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赔偿金按11016.98元/月*8月*2计算为176271.68元,另小天鹅公司与王会长对1996年至2001年期间劳务派遣期间的一次性帮助金5100元达成协议,该款亦应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小天鹅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小天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会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1045.16元、一次性帮助金51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会长虽存在超出工作时间滞留在办公室的情况,但小天鹅既未明确定性“休息”的含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会长在工作时间休息睡觉,且即便存在工作时间休息睡觉的情形,小天鹅公司据此解除与王会长之间的劳动合同,亦处罚过重。此外,小天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会长存在虚报考勤事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小天鹅公司解除与王会长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并判令小天鹅公司向王会长支付经济赔偿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小天鹅公司和王会长就经济补偿金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以补充协议确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基数认定王会长在补充协议所载明期间的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小天鹅公司与王会长也曾就一次性帮助金达成协议,故该款亦应予以支付。王会长在一审中认为补充协议显失公平,二审却认为补充协议无效,超出一审诉请,本案二审不予理涉。
综上,小天鹅公司和王会长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小天鹅公司负担5元,由上诉人王会长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