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阙某某,女,汉族,住永定县。 委托代理人曾建钦,永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住永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阙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钦与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16日结婚,于****年**月**日出生育婚生女林某甲,****年**月**日出生育婚生子林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于2013年1月31日在永定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虽然约定婚生子女林某乙、林某甲由被告抚养,因婚生子女都在永定县城就学,离婚后由被告的母亲在永定县城租房子抚养婚生子女至2013年8月,因被告债务缠身无法抚养婚生子女,原被告口头协议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500元的抚养费。从2013年8月起婚生子女跟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婚生子女就读于永定县实验小学,被告没有支付约定的抚养费,婚生子女所有的教育费、生活费均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不适合抚养婚生子女。一是被告债务缠身,没有固定收入,没有经济条件来抚养婚生子女。离婚后原告还多次收到银行对被告的催款单,且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间婚生子女的抚养费被告至今无法支付;二是现婚生子女都就读于永定县实验小学,林某乙二年级,林某甲四年级,被告在永定县城没有房子,居无定所,被告无法为婚生子女提供一个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三是被告无法亲自抚养婚生子女,若由被告抚养,只能由其年迈的母亲代为抚养,对婚生子女的成长不利。而原告在永定县城有房屋,2014年3月份又经营了一家养生堂,现在经济收入稳定,能够独立抚养婚生子女,且原告作为母亲抚养教育婚生子女,更有利于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如果婚生子女跟随被告四处借读,将不利于婚生子女的读书环境。且被告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证婚生子女所需费用。为了能给孩子一个稳定的读书、生活环境,避免原、被告因孩子的抚养权之争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婚生子女应由固定住址和收入的原告抚养为宜。而且原告已经结扎,无法再生育子女。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以及第四款“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情形。综上所述,为了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请求判令:1、婚生女林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75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林某甲18周岁止;婚生子林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750元的抚养费至婚生子林某乙18周岁止;2、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间婚生子女的抚养费25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某辩称:离婚后孩子都是由原告带,2013年8月被告与原告有口头协议孩子由她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婚生子女从开始读书就在永定县实验小学就读。被告同意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但是孩子不能改姓,后续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1500元,诉请中第二项的抚养费25500元,被告在其释放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

原告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离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2、离婚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婚生子女林某乙、林某甲由被告抚养,但被告没有履行抚养义务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4页)、房屋产权证1份(3页)、营业执照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永定县城拥有房屋,婚生子女随其居住在永定县城及原告经营永定县素文养生堂其收入稳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4、永定县实验小学证明2份,以此证明婚生子女都就读于永定县实验小学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5、短信1份(4页),以此证明从2013年8月份起至今婚生子女事实上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4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女林某甲,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子林某乙,目前婚生子女均在永定县实验小学念书。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在永定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婚生女林某甲和婚生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离婚后,从2013年8月起婚生子女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因被告无法抚养婚生子女,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原告拥有一套位于永定县凤城镇龙凤花园雅文居9幢7层701室套房,并经营“永定县素文养生堂”。现被告因涉嫌犯罪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庭审中,被告同意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其每月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同意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婚生子女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口头协议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庭审中被告亦同意婚生子女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且婚生子女从2013年8月起与原告生活至今,并在永定县城念书,原告在县城有固定住所和经济来源,能够为孩子提供较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被告现羁押于看守所,暂时无法抚养婚生子女,子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此原告要求婚生子女变更由其抚养,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子女抚养费1500元直至婚生子女18周岁止,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婚生子女的抚养费25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第一款、第16条第二项、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婚生女林某甲(****年**月**日出生)由原告阙某某抚养,被告林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婚生女林某甲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婚生子林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阙某某抚养,被告林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婚生子林某乙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 上述抚养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次年起每年1月29日前付清该年度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7月29日前付清该年度下半年的抚养费; 二、被告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阙某某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婚生子女的抚养费25500元。 如果被告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福 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廖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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