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智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身份号码445××××××××××××*。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团,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顺东,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灵灵,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号码441××××××××××××*。
审理经过
原告欧智文与被告吴灵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智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团到庭,被告吴灵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欧智文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暂计100元(以4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息,自2020年10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共计40100元人民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同事、朋友关系。2019年12月前后,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联系,先后以无生活费、无力偿还信用卡等理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基于双方同事、朋友关系,信任被告能够尽快偿还,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提供多笔借款。2020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元整,并承诺于2020年10月30日开始,每月以最少1000元整人民币偿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履行期限届至,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债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欧智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借款金额为4万元,并约定于2020年1月30日起偿还;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庭审中补充提交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与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一一对应一致,并于庭后补充完整。
被告辩称
被告吴灵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是同事关系,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以多种理由向原告借款,由于两人关系较好,也比较信任被告,原告欧智文通过实名认证的微信(微信号:O51620)转账给被告吴灵灵实名认证的微信(微信号:chu-0906-ll)的方式共计借款人民币40000元。庭后原告本人书面情况声明虽与被告同居过一段时间,但本案起诉金额系被告欠本人的借款,不包括恋爱期间或同居期间的共同支出或赠与。2020年9月2日,被告吴灵灵向原告欧智文出具了《欠条》,其内容载明:“吴灵灵因没钱还信用卡向欧智文(身份证:44538××××××××1454)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借取共计肆万元整人民币(40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0月30日开始每月以最少壹仟元整人民币(1000元)偿还并按有化利率40%支付利息。债务人:吴灵灵身份证号:441××××××××××××127电话号码:156×××××870日期:2020年9月2日”。原告方在庭审中和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欠条》上的字都是被告亲自书写并签字加盖指模。原告方庭审中明确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只起诉要求合法利息,并认可不存在逾期利息。履行期限届至,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拒不履行,分文未还。
庭后,原告解释称利息暂计100块只是起诉为了方便计算,诉求括号里很明确利息的含义是从2020年10月30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息。
另查明,2020年8月20日和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85%,四倍即为年利率15.4%。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本金40000元,有吴灵灵于2020年9月2日向原告欧智文出具的《欠条》、《微信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并未向本院提出否认借款事实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40000元借款未归还,被告亦没有提交证据对此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最高院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于2021年1月8日立案,适用该解释。首先,关于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问题。双方于2020年9月2日签订了《欠条》,并约定从2020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应按照其约定,从2020年10月30日起算。其次,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合同成立于2020年9月2日,根据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则为年利率15.4%。本案中,《欠条》约定利息为年化利率40%,其利息利率明显高于法律保护的利率。为此,原告起诉时和庭审中仅主张合法部分利息,要求“以40000元人民币为本金,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逾期利息问题。经查,2020年10月20日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为年利率15.4%。对此,原告诉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灵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灵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欧智文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原告欧智文已预交),由被告吴灵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