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5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84845505H。
主要负责人:秦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本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栋,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明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临沂分行)与被告杨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临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梦、庄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民生银行临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被告杨明兰通过手机银行渠道与原告签订额度借款合同(电子合同,无纸质),约定原告给予被告41.2万元授信额度,期限24个月,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2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7.65%确定,贷款期间贷款利率不变,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为被告名下账户,账号为62×××14,每月10日为还款日,贷款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电子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18日通过手机银行渠道自助支用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20万元,合计4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两笔贷款执行年利率12%,逾期利息、罚息利率执行年利率18%。上述贷款分别于2017年9月10日、同年8月10日出现利息逾期,利息分别实际付至2017年8月10日、同年7月10日,原告经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杨明兰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被告杨明兰通过手机银行渠道与原告签订《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杨明兰向贷款人民生银行临沂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为41.2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4个月,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2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贷款的执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7.65%确定年利率;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均为62×××14;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等。
《额度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18日通过手机银行渠道自助支用借款两笔,金额均为20万元,合计40万元。两笔借款起始日分别为2016年10月17日、18日,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7日、18日,利率均执行年利率1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民生银行临沂分行主张,截至2018年9月3日,被告杨明兰欠借款本金40万元未偿还,其中,2016年10月17日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8月10日,2016年10月18日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7月1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临沂分行与被告杨明兰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临沂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杨明兰借款合计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明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明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杨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20万元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8月10日,另20万元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7月10日;自欠息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杨明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新广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向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