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山水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昱海澜湾物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任浩章,该单位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珍,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进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水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进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水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山水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缴纳拖欠物业管理费6272元,并自欠费之日起至实际缴费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5元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未缴纳的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缴纳违约金。被告房屋建筑面积90.11平方米,欠费期间自2017年11月6日至2021年11月5日,欠费金额627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缴纳,原告只得诉至法院。庭审时,原告将事实与理由中的欠费期间变更为2018年3月17日至2022年3月16日。

被告辩称

被告王进林未作答辩。

原告唐山水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前期物业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费的依据标准以及被告的违约责任。

2.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书面催费通知,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书面的催收。

3.房屋面积测绘报告,证明被告的房屋面积为90.11平方米。

被告王进林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唐山水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唐山曹妃甸蓝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3月17日,原告唐山水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王进林(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唐山水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收费标准为1.45元/月㎡,业主应于办理入住时一次性交纳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首期物业管理服务费期满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一个月之内及时交纳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欠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被告王进林系昱海澜湾小区D区10号楼3单元801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11平方米,物业收费标准为1.45元/月•㎡,因此被告每年应交纳物业费1568元(1.45元/月•平方米×12个月×90.11平方米),被告尚未交纳2018年3月17日至2022年3月16日期间的物业费62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进林做为物业服务的受益人理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因此,原告唐山水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进林支付2018-2022年度的物业费627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欠费之日起至实际交费之日止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考虑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产生的损失,违约金应减少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首期物业管理服务费期满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一个月之内及时交纳下一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因此欠缴物业费时间(即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至2021年每年4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进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山水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62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

以15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以15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以15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以15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唐山水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进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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