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豫凯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西路336号10号楼2单元1-2层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4893304R。 法定代表人:候兰,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培玲,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冀文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赵志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南阳长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独山大道宛都名邸1号楼1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3173603899。 法定代表人:陈中省。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豫凯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凯公司”)与被告张杰、冀文娜、赵志浩、南阳长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物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培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冀文娜、赵志浩、长丰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豫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杰、冀文娜向原告支付因履行担保责任所产生的款项99975.12元,违约金19995元(以上合计119970.12元);2.判令被告赵志浩、南阳长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杰签订《汽车担保和融资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杰将自行选定汽车销售方式并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剩余车款由原告为其向中原金控(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办理融资租赁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账户资金质押担保服务的方式购买汽车。被告冀文娜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其在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志浩作为担保人,对其在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河南豫凯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被告张杰和长丰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协议》,其对被告张杰在《汽车担保和融资服务合同》项下的各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张杰与中原金控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被告张杰合同编号:YK20190402002,车牌号豫R×××××/豫RFX10挂,融资租赁租金365000元。租金支付款项共24期,每期按一个月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杰提车并配合中原金控办理了车辆上牌、抵押等手续,中原金控依约支付了融资款项。但是,被告张杰未按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导致原告为其垫款。原告多次催告要求其履行偿还义务,无果。现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杰、冀文娜、赵志浩、长丰物流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9年3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杰(乙方)、冀文娜(丙方、共同还款人)、赵志浩(丁方、反担保人)共签订《汽车担保和融资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从甲方获得担保的大运牌/鲁襄牌机动车(发动机号:3119B012623,车架号:LG6ZDDNH2KX003422/LA9940D3XK0THC277),车价总款计457000元;乙方在第三方车辆销售商选购车辆后,乙方申请融资365000元;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丙方冀文娜自愿为乙方向甲方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丁方赵志浩自愿为乙方向甲方的租赁承担反担保责任;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累计达到六次或者连续三个月不支付租金等造成根本违约的,乙方应向甲方归还车辆,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租金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不能主动交还车辆的,乙方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如果不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义务时,甲方为其支付租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甲方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获得对乙方的追偿权,并获得对丙方和丁方的追偿权。 同日,被告张杰与中原金控(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编号为:YK20190402002(豫R×××××/豫RFX10挂,发动机号:3119B012623,车架号:LG6ZDDNH2KX003422/LA9940D3XK0THC277),融资租赁租金为365000元;中原金控(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杰此辆车融资365000元,被告张杰以租赁的形式购买涉案车辆。 同日,原告向中原金控(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张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向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承租人即被告张杰在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中原金控(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足额清偿的,或者承租人未按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原告将无条件代承租人清偿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同日,原告豫凯公司、被告张杰与长丰物流公司就上述车辆签订《车辆托管协议》,将涉案车辆(车牌号:豫R×××××/豫RFX10挂)挂靠在被告长丰物流公司名下,如果被告张杰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张杰应当依《汽车担保和融资服务合同》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义务,被告长丰物流公司就被告张杰承担的全部义务对原告豫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1年3月4日,原告为被告张杰上述车辆垫款33349.86元。2021年4月1日,原告为被告张杰上述车辆垫款66625.26元。由于被告张杰未及时、足额偿还租金,原告豫凯公司共替被告张杰向中原金控(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租金共计99975.12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豫R×××××/豫RFX10挂抵押登记在中原金控(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豫凯公司代替被告张杰偿还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豫凯公司享有向被告张杰追偿的权利。截至2021年4月1日,原告豫凯公司为被告张杰垫付租金共99975.12元,对该部分垫付款被告张杰应当偿还。关于违约金,原告豫凯公司要求被告张杰按照垫付租金99975.12元的20%收取违约金1999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冀文娜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志浩、长丰物流公司作为被告张杰的反担保人,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豫凯公司请求被告赵志浩、长丰物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杰、冀文娜、赵志浩、长丰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杰、冀文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豫凯汽贸有限公司垫付的租金99975.12元、违约金19995元,共计119970.12元; 二、被告赵志浩、南阳长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志浩、南阳长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杰、冀文娜、赵志浩、南阳长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史百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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