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永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云鹏,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郎岩岩,女,****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第三人:上海万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路633号2幢A010室。
法定代表人:成笑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原告张永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郎岩岩(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本案依法追加上海万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赁保证金2200元,剩余租金3226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00元,合计982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巴乐x房屋租赁平台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雅xxx的一间房屋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金的支付方式为付三押一。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巴乐x房屋租赁平台向被告支付2020年7月至12月房屋租金、押金、一次性费用、导客费,合计15 000元。但是,原告在2020年11月初,开始被房东要求腾退房间,并限期搬离、更换门锁,无奈之举,原告只能搬离腾退,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退还房屋租赁保证金和剩余租金。双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享有该房屋的承租权和转租权,但在租赁期内,原告被要求腾退,不能居住使用租赁房屋,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被告也因此构成根本性违约,按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倍月租金作为违约责任。原告根据以上事实和我国《民法典》的第563、565条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案外人合伙经营,于2020年6月15日与城x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城x不动产)签订了《代理出租合同》,承租了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2020年6月27日被告通过上海万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乐x平台)与张永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至2021 年6月30日。2020年11月8日,因城x不动产未按时向房东支付租金,房东上门要求张永辉从涉案房屋搬走,并与张永辉达成2020年11月30日搬离的书面协议。房东将房屋托管给城x不动产,城x不动产未按照约定向房东支付房租的行为构成违约,房东在未与城x不动产解除托管关系情况下,单方要求张永辉搬离涉案房屋并无法律依据。被告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已按时向城x不动产支付租金。张永辉与房东私下达成搬离协议,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张永辉搬离房屋是自愿行为,并无被告的责任。张永辉搬离后向巴乐x平台投诉,巴乐x平台于2020年11月21日向其支付客诉垫款5426元。被告收到的证明上写的11月30日搬离的,若是退费我同意退12月的租金2200元,押金不同意退,因为是张永辉违约搬走的。
第三人答辩称,张永辉在与郎岩岩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张永辉于2020年11月被房东要求清退房屋,张永辉随后寻求我方协助调解,要求郎岩岩退还剩余租金和保证金,但郎岩岩拒绝。因张永辉资金周转紧张,我方与张永辉签署了《调解协议》,约定我方向张永辉提供贷款5426元,待张永辉收到郎岩岩退款后,向我方进行还款。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后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7日,涉案房屋房东陈x(甲方)与城x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房屋托管合同》,约定将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雅xxx5栋x单元2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托管给乙方,托管期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3年4月19日。
2020年6月14日,城x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城x不动产)与案外人宋天x(乙方)签订《代理出租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
2020年6月27日,被告(出租方)与原告(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承租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月租金2200元,交租方式押一付三,选择非月付,交租时间为提前30天,选择月付,交租时间为提前15天;房屋租赁保证金2200元,一次性费用700元。甲方承诺对于该房屋享有承租权和转租权。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月租金的2倍。2020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400元,其中包含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金、一次性费用700元、导客费1100元;2020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6600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交纳的租赁保证金2200元。
2020年11月6日,原告收到腾房通知,载明“该房已欠房东租金三个月,现租房合同根据约定已解除,三日内将更换门锁,腾空房间,请各位租户及时搬离”。后涉案房屋租客包括本案原告与房东陈x签署协议,载明“以上租户保证2020年11月30日前搬离雅xxx5#2xxx号房屋并做好清洁”。
2020年11月19日,上海万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张永辉(乙方)签订《调解协议》,载明“业主因未收到租金,上门清退租客并提供清退凭证,房东不愿退费,租客11月17日搬离,水电费已缴纳,搬离以及水电费支付凭证已提供至平台,考虑到租客入住体验,租客损失合计5426元由平台先行垫付,与租客签署代诉协议,如平台之后诉讼房东,需要租客配合签署相关文件(押金2200元、11月18日至12月31日剩余租金3226元,合计5426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庭审中,第三人陈述该笔款项待原告收到被告退款后应向第三人还款。案件审理中,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将该款项退还第三人,第三人确认收到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出租人有义务提供适格租赁标的物,保障原告的承租权利。现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房屋被清退,原告的承租权利并未得以保障,所以被告违约行为的事实认定基础成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租金3226元与租赁保证金2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且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保证金、租金的数额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中已进行确认,该确认行为可以进一步佐证原告主张退还款项的准确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张永辉与被告郎岩岩于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郎岩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永辉租赁保证金二千二百元、租金三千二百二十六元、违约金四千四百元,共计九千八百二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郎岩岩负担(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员 黎伟伟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高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