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彦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丛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轩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北大街369号3栋2单元3号。 法定代表人:谢彦霞,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河北邯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石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复兴区。 原审被告:秦小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审被告:贾立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轩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琅旅游公司”)、谢彦霞因与被上诉人陈海花及原审被告石建、秦小江、贾立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6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轩琅旅游公司、谢彦霞上诉请求:1.撤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6民初2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截至12月30日本金110000元及利息63800元;2.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该案涉借款债权人是陈海花,债务人是石建、秦小江,债权债务明确,该笔借款应由石建和秦小江偿还;借款条上没写明约定的利息。被上诉人不能对石建和秦小江主张利息。2.轩琅旅游公司自始至终未向陈海花借该笔借款,亦未收到该笔款项,借款条上更没有河北轩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字和印鉴,怎么能以签字等同于盖章的规则来判定上诉人承担偿还该笔借款。至于借款条上的:“支持河北轩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前期用款”,那是被上诉人与债务人石建和秦小江他们的书写,上诉人河北轩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不知情。被上诉人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2017年5月5日在北京市欣欣怡然计算机产品批发销售8万元和2017年5月7日通过ATM机转出的3万元,应认定是被上诉人的消费和转款,一审法院定案仅以被上诉人陈述的消费和转款过程,推断案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两笔转款与轩琅旅游公司无关。3.2017年7月10日的协议原件应该在股东手中,不知何故到了被上诉人之手并作为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取得该协议的*****是否合法,保留追查的权利。该协议上并没有公司的印鉴,公司不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时四个股东之间的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该笔借款应由秦小江、石建负担。该协议明显有篡改,第二段第二行:“并不负任何……至尾”的内容是后添加上去,原协议上没有后面的内容,很明显能看出写字体和笔迹颜色根本不一样,后来书写时故意让出贾立臣的签字,上诉人要求对协议书书写内容进行司法鉴定,并保留****协议人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陈海花答辩称,1.上诉人品行缺失,不讲诚信,在被上诉人真心帮助他们缓解资金困难后不思感谢,积极还款,竟然不顾事实推脱责任。并且在一审法院的审理中故意隐瞒其他被告的信息,导致不能正常审理,增加被上诉人诉讼成本,公告时间,公告费,增加了诉讼难度。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及其他三名被告共同设立了轩琅旅游公司,谢彦霞还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当天谢彦霞拿到被上诉人的银行卡,提取了陈海花卡中的现金并且在7月10日陈海花找到谢彦霞及其他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时,四被告共同达成协议,承担陈海花的借款、还款责任及约定了每月2%的利息,并且约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对协议上签字确认是本人所签,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3.关于谢彦霞上诉提到的2017年5月9日替石建偿还陈海花8000元,我方没有看到过这份证据,而且该陈述恰恰证明了谢彦霞是知道2017年5月5日借款协议的存在的,否则不会替石建还钱。 贾立臣答辩称,1.这个协议是假的,上半部分和下半部分是两次合成的,不是一次完成的。2.我本人和陈海花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我和秦小江闹过一次矛盾,当时**了,陈海花也在派出所出现了,给秦小江作证证明我们欠她钱,这一点可以说明陈海花与秦小江关系很好,所以不排除我们四个人的退股协议时秦小江私下给陈海花的。我和秦小江闹矛盾就是在签协议当天,而且签协议时陈海花不在场。 石建、秦小江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陈海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共同偿还陈海花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7年6月5日计算至2019年11月5日的利息63800元);2.依法判决第五被告对借款本金110000元和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海花和秦小江、石建是生意上的朋友,秦小江、石建、谢彦霞、贾立臣共同投资经营河北轩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谢彦霞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资金紧张,2017年5月5日秦小江、石建向陈海花借款1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借款当日给付8万元,2017年5月7日给付3万元,共计11万元。2017年6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于是陈海花找到被告索要借款,2017年7月10日秦小江、石建、谢彦霞、贾立臣作为河北轩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共同确认欠陈海花的11万元由四人共同偿还,月息2分,公司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起诉前,各被告仍然未偿还陈海花本金和利息。依据《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相关问题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原告陈海花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海花与被告秦小江、石建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5日被告石建、秦小江向原告陈海花借款,并向原告陈海花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到陈海花女士支持河北轩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旅游开发项目前期工作的贷款资金110000元(大写拾壹万元整),另外实际产生的利息和费用。即日起一个月内还清陈海花女士所有的资金。”被告石建、秦小江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陈海花当庭陈述“2017年5月5日秦小江、石建在原告工作的茶楼(邯郸市燕赵茶楼)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当时秦小江、石建说谢彦霞和贾立臣就在高铁站等着,是石建拿着陈海花尾号为4428号的卡给了谢彦霞和贾立臣,当时秦小江就在茶楼和原告聊天……四被告将11万元取出后由石建将卡还给了陈海花”,原告陈海花提交的其名下卡号(储蓄卡)为62****428的中国建设银行支出交易明细,载明:“2017年5月5日,消费,80000元,商户/网点号及其名称为北京市欣欣怡然计算机产品批发;2017年5月7日,ATM转出,30000元,商户/网点号及其名称为cong****fen,对方账号与户名62****77null。”2017年6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建、秦小江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陈海花催要,2017年7月10日,被告石建、秦小江、贾立臣、谢彦霞共同向原告陈海花出具《协议》,载明:“……针对2017.5.5.公司所有股东借陈海花本金11万(拾壹万元整)及约定利息每月按2%的债务,共同商定如下:①此本金及利息等一切债务由公司所有股东承担;②河北轩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建、秦小江、贾立臣、谢彦霞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经原告陈海花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河北轩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成立,被告石建、秦小江、贾立臣、谢彦霞均为该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关键在于原告陈海花是否向被告石建、秦小江履行了交付110000元借款本金的义务。根据庭审中,原告陈海花对借款本金110000元交付过程的陈述,“2017年5月5日秦小江、石建在原告工作的茶楼(邯郸市燕赵茶楼)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当时秦小江、石建说谢彦霞和贾立臣就在高铁站等着,是石建拿着陈海花尾号为4428号的卡给了谢彦霞和贾立臣,当时秦小江就在茶楼和原告聊天,当时卡内余额111471.96元……四被告将110000元取出后由石建将卡还给了陈海花”,结合被告秦小江、石建向原告陈海花出具的借款条以及原告陈海花提交的其名下尾号为4428的中国建设银行支出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5月5日有一笔80000元消费支出,2017年5月7日有一笔30000元的ATM转出,在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海花并未实际交付该110000元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原告陈海花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了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法院确信原告陈海花用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方式完成了案涉110000元借款本金的交付义务,故自2017年5月5日被告石建取得对原告陈海花名下尾号为4428银行卡的实际支配权时,原告陈海花与被告秦小江、石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述1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秦小江、石建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陈海花主张被告秦小江、石建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谢彦霞、贾立臣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谢彦霞辩称,其并未收到借款且没有向原告借款。根据2017年7月10日被告秦小江、石建、谢彦霞、贾立臣共同向原告陈海花出具的《协议》,该协议中确定了被告谢彦霞、贾立臣对2017年5月5日被告秦小江、石建借原告陈海花的11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协议是被告秦小江、石建、谢彦霞、贾立臣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谢彦霞、贾立臣在该协议上签字,即视为被告谢彦霞、贾立臣对上述还款的承诺,被告谢彦霞、贾立臣的加入债务的承担能更好地保障原告陈海花的债权实现。故原告陈海花主张被告石建、秦小江、谢彦霞、贾立臣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10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轩琅旅游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轩琅旅游公司辩称,其未收到借款且借条没有公司印鉴。根据签字等同于盖章的规则,加之盖章问题的本质在于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被告谢彦霞作为被告轩琅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石建、秦小江、贾立臣作为被告轩琅旅游公司的股东在《协议》上签字,并明确约定“河北轩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法院对原告陈海花主张由被告轩琅旅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在2017年5月5日被告秦小江、石建向原告陈海花出具110000元的借条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直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石建、秦小江、谢彦霞、贾立臣共同向原告陈海花出具协议时,才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即年利率为24%,符合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故被告石建、秦小江、谢彦霞、贾立臣应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陈海花支付利息,被告轩琅旅游公司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建、秦小江、谢彦霞、贾立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海花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河北轩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6元,由被告石建、秦小江、谢彦霞、贾立臣、河北轩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谢彦霞、轩琅旅游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手机转账截屏5页,证明石建在2017年5月9日转给陈海花10000元,2017年6月3日转给陈海花3000元,2017年7月13日转给陈海花3300元,2017年8月24日转给陈海花4700元,共计21000元。2.手机转账截屏1页,证明2017年5月9日,在石建还陈海花钱转账时,由于银行卡限额,正好谢彦霞跟石建在一起,所以石建让谢彦霞让其帮忙转给陈海花8000元。 陈海花对该证据质证认为:1.关于1万元转给麒月152××××1385这笔转账,微信号及电话号码是我的,另外2笔电子转款凭证显示的尾号4428的建行卡是我的银行账户,另外3000元微信转款也是转给我的,这些转款都是对本案借款的还款。2.中国建设银行尾号4428的卡号是我的,这8000元是否收到需要我去查一下,转款账号不确定是谢彦霞的账号,并且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如果收到这8000元,就是谢彦霞的还款,不存在代还的问题。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谢彦霞、轩琅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对于手机转账截屏5页,陈海花认可收到了四笔转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8000元转款的手机截屏,陈海花认可收款账户系其本人所有,且该转款截屏与第一组证据中2017年5月9日10000元的转款界面一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9时28分,谢彦霞向石建通过微信转款1万元,当天9时30分,石建向陈海花通过微信转款1万元。另在2017年5月9日,谢彦霞通过其尾号667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陈海花尾号442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8000元。2017年6月3日,石建向陈海花通过微信转款3000元;2017年7月13日,石建向陈海花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3300元;2017年8月24日,石建向陈海花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4700元。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轩琅旅游公司、谢彦霞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诉争借款的下欠数额是多少。 首先,关于轩琅旅游公司、谢彦霞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始借款条明确载明了借款的用途为“支持河北轩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旅游开发项目前期工作的贷款资金”,也约定了一个月的还款期限,虽然原借条落款处仅有石建、秦小江两个人的签字和按捺的手印,但在借款到期未还之后,轩琅旅游公司股东贾立臣、谢彦霞、石建、秦小江共同协商如何退还秦小江出资时,一并针对2017年5月5日向陈海花借款的偿还问题,约定了按月付息及由公司所有股东承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轩琅旅游公司、谢彦霞虽主张该《协议》第二段第二行:“并不负任何……至尾”的内容是后添加上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字迹均是同一颜色,也是同一人的笔体,仅凭书写的松紧程度不足以推断出上诉人主张系添加的内容。而且落款处的签名和日期均在该《协议》内容的下方,符合一般协议书写样式中内容与落款的要求。另在一审庭审中法院已经向上诉人释明可以对其主张《协议》后添加的部分进行形成时间的鉴定,上诉人不能提供可比对的检材。二审询问时又主张因鉴定费过高而放弃了鉴定申请。故上诉人上诉称《协议》内容是后添加的依据不足,按照约定,谢彦霞、轩琅旅游公司均应对案涉借款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其次,关于诉争借款的下欠金额问题,在2017年7月10日签署《协议书》之前,石建共向陈海花转款21000元,其中10000元是2017年5月9日谢彦霞先转给石建的,石建收到后向陈海花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另有8000元是谢彦霞直接转给陈海花的。因2017年5月5日最初签订的借款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上述还款21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故截至2017年7月10日签署协议书时,下欠借款数额为8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若当事人对于支付利息和费用及给付主债务未约定顺序,则应先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及利息。”故此后2017年7月13日和2017年8月24日两次还款,均应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顺序进行清偿。截至2017年7月13日偿还3300元时,应付利息178元,下余3122元应从本金中扣减,为85878元。截至2017年8月24日偿还4700元时,应付利息为2405元,下余2295元应从本金中扣减,为83583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6民初2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陈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6民初2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石建、秦小江、谢彦霞、贾立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海花借款本金83583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35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变更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6民初2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北轩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76元,由石建、秦小江、谢彦霞、贾立臣、河北轩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60元,由陈海花负担61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0元,由谢彦霞负担3163元,河北轩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63元,由陈海花负担1234。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冯 雪 审判员 宋世忠 审判员 徐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常新蕊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