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卿建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湖南欣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罗小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卿建美与被告罗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建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龙因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卿建美请求本院:1、判令被告自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整及利息32013元(自2017年1月27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为248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8213,扣除2019年偿还的1000元利息);判令被告自2020年12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并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购买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现金,并且约定利息,2017年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利息1万元,因被告没有钱偿还,双方达成一致,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原有借款本息继续借给被告,即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2019年1月2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只在2019年年底偿还了1000元利息,除此之外,没有任何清偿。综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罗小龙未予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原告卿建美与被告罗小龙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并交往,2013年4月底,被告罗小龙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卿建美给付现金30000元给被告罗小龙,被告提供了十几枚18K金戒指抵押,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3分,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罗小龙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后双方在2017年1月27日结算时,双方同意用上述戒指抵扣部分利息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同意将上述借款本息继续借给被告使用,被告罗小龙重新向原告卿建美出具了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向卿建美借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期限为24个月,于2019年1月27日一次还清,一切责任由罗小龙承担。此据,本借条月利息2分时至还清为止。借款人:罗小龙。借款日期2017年1月27日。”

2020年1月23日,经原告卿建美多次催讨,被告罗小龙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原告卿建美。此后,虽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二、2021年1月6日,原告卿建美就其与被告罗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罗小龙向原告卿建美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双方明确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原告足额给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关于后期借款本金的确定。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将前期按月息3分计算的尚未支付的利息10000元计入后期本金,应予调整。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于2013年,双方于2017年1月27日结算,应适用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利息。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双方在结算时按月息3分计算的尚未支付的10000元利息应调整为按月息2分计算为6667元,因此,本案被告罗小龙所欠原告卿建美的后期借款本金应确定为36667元,但重新出具借条后,只能按借款本金30000元计算后期利息。〈二〉关于后期借款利息。被告在2017年1月27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分,本应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分段计算利息,即从2017年1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即可按年利率15.4%计算。但原告要求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系其本人意愿,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故后期利息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息。被告罗小龙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1000元根据先息后本的偿还顺序应认定为利息并予以核减。至于原告卿建美提出的财产保全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宜由原告承担,原告因财产保全购买保险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在本案中不予考虑。被告罗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罗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卿建美的借款本金36667元,并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8440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利息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被告罗小龙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应予扣除);

二、驳回原告卿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罗小龙负担1400元,由原告卿建美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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