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许丽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洮南市。
被执行人:韩利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洮南市。
被执行人:刘继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洮南市。
审理经过 许丽荣诉韩利华、刘继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21)吉0881民初196号民事调解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许丽荣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韩利华、刘继国给付申请执行人许丽荣人民币5,000.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已经向被执行人韩利华、刘继国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
二、通过对26家银行的网络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韩利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三个尾数为……8997、……4909、……8335的银行存款帐户,其余额分别为0.00元、0.79元、0.00。查明被执行人韩利华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三个尾数为……3859、……5179、……8257的银行存款帐户,其余额为0.00元、19.66元、0.00元。查明被执行人韩利华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一个尾数为……7974的银行存款帐户,其余额为53.21元。查明被执行人韩利华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设二个尾数为……8764、……5295的银行存款帐户,其余额为8.25元、139.11元。查明被执行人韩利华在洮南惠民村镇银行开设一个尾数为……5515的银行存款帐户,其余额为2.20元。查明被执行人韩利华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一个尾数为……9001的银行存款帐户,其余额为4.09元。三家网上银行回馈被执行人韩利华在支付宝开设一个账户,其余额为0.00元,网银在线查无开户信息,财付通开设二个账户,其余额为0.02元、1.59元。
查明被执行人刘继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三个尾数为……8330、……0609、……2042的银行存款帐户,其余额分别为0.61元、390.85元、0.77。查明被执行人刘继国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四个尾数为……1888、……1700、……5341、……8148的银行存款帐户,其余额为0.00元、0.00元、0.65元、13.95元。查明被执行人刘继国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一个尾数为……8763的银行存款帐户,其余额为1.89元。查明被执行人刘继国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设四个尾数为……8756、……3801、……8904、……4279的银行存款帐户,其余额为8.25元、51.53元、0.00元、0.00元。三家网上银行回馈被执行人刘继国在支付宝开设一个账户,其余额为0.00元,网银在线查无开户信息,财付通开设三个账户,其余额为0.71元、50.81元、0.00元。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韩利华、刘继国的银行账户进行线上冻结,其中对被执行人韩利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数为……8997、……4909、……8335账户进行线上冻结,其冻结金额为0.00元、0.79元、0.00元。对被执行人韩利华在中国建设银行尾数……3859、……5179、……8257账户进行线上冻结,其冻结金额为0.00元、19.66元、0.00元。对被执行人韩利华在中国农业银行尾数为……7974账户进行线上冻结,其冻结金额为53.21元。对被执行人韩利华在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尾数为……8764、……5295账户进行线上冻结,其冻结金额为8.25元、139.11元。对被执行人韩利华在洮南市惠民村镇银行尾数为……5515账户进行线上冻结,其冻结金额为2.20元。对被执行人韩利华在中国工商银行尾数为……9001账户进行线上冻结,其冻结金额为4.09元。
其中对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刘继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数为……8330、……0609、……2042账户进行线上冻结,其冻结金额为0.61元、390.85元、0.77元。对被执行人刘继国在中国建设银行尾数……1888、……1700、……5341、……8148账户进行线上冻结,其冻结金额为0.00元、0.00元、0.65元、13.95元。对被执行人刘继国在中国农业银行尾数为……8763账户进行线上冻结,其冻结金额为1.89元。对被执行人刘继国在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尾数为……8756、……3801、……8904、……4279账户进行线上冻结,其冻结金额为8.25元、51.53元、0.00元、0.00元。
四、本院已到洮南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韩利华、刘继国名下无房产。
五、现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韩利华、刘继国采取限制高消费执行措施。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认可本院调查结果。本院告知该案拟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韩利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判人员 审判长 胡建国
审判员 金玉峰
审判员 王志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颖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