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文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列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贝、陈保春,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信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言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庆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列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选产,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城东街道后所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宁康东路378号。
负责人:黄承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华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建林、卢文香因与被上诉人陈雪云、王信斌、叶言法、周庆镐、乐清市城东街道后所社区居民委员会、李福象、孙华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2民初2198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贝、陈保春,被上诉人陈雪云、王信斌、叶言法、周庆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选产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上诉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建林、卢文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己明确表明上诉人所取得的住宅用房土地指标和落实于晨曦大厦的住宅用地是基于上诉人的农户身份和一辈子唯一一次享有且已经审批完毕的宅基地所取得,与乐成镇政府协助解决重新安置的原舒尔雅公司三产用地(企业用地)指标无关,一审法院基于该院(2015)温乐民初第141号、142号、143号民事判决认定:2006年间陈雪云等人合伙购买了乐成镇银溪村、坝头村、后所村三个村农民的三产用房土地指标。在被上诉人未有明确证据证明乐成镇政府协助解决重新安置的原舒尔雅公司三产用地(企业用地)指标是上述住宅用地指标的情况下,无论舒尔雅公司的三产用地(企业用地)指标是否得到安置,安置于何地,都与本案毫无关联。此外,在被上诉人陈雪云、王信斌代理人己明确说明其与上诉人之间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其仅是向金朝龙购买了三产土地指标的情况下,仅凭无关的公证委托书不能认定上诉人己同意其“借走”己经审批完毕的宅基地。第二,上诉人己举证,解决后所村优惠用地指标0.853亩,作为村兴办三产或村民公寓式住宅用地位置靠近晨曦路A-al地块,原舒尔雅公司企业用地的重新安置由乐成镇政府另行协助解决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乐成街道有实际另行给舒尔雅公司安排用地,是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制分配给上诉人。此外,村委会《证明》所证事实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有职权依据,且有直接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乐清市农业农村局、城东街道办事处的两个《复函》内容有悖历史事实和客观事实。晨曦大厦A-al地块原系上诉人等己审批完毕的村集体所有宅基地,被上诉人骗取相关授权后,将其转变为国有出让性质。两个《复函》与本案己发生的侵权事实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且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庭审后主动依职权向相关部门发函调取,违背民事诉讼法有关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规定。重点区域范围管控新政策重点在区域管控与上诉人作为村集体成员是否还享有村集体宅基地申请资格是两回事。重点区域管控新政策2016年才发布,而上诉人建房宅基地指标早在2006年就已经取得,并于2007年完成系列审批手续,现实取得了晨曦大厦A-al地块建房宅基地。若非被上诉人侵占,无论上诉人已获批A-al地块建房宅基地是否转变为国有出让土地,也无论新政策怎么变化上诉人既得建房宅基地权益均不会受到任何影响和损失。第三,农村宅基地为“一户一宅”,乐清市政府乐政发【2015】55号第二十四条、乐政发【2020】22号第二十三条也均明确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房用地申请不予批准:(一)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通过审批、继承、交换、赠与、转让等方式所得宅基地或者国有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已达最大土地审批面积标准,全部或部分转让后再申请建房用地的……”上诉人等69户村民己获批准的建房宅基地因被陈雪云等人侵占开发晨曦大厦出售掉,因而丧失了再申请建房指标用地的资格。被上诉人的非法侵占行为,直接导致了上诉人2006年己取得的宅基地的丧失,本案为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应赔偿上诉人损失。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雪云、王信斌、叶言法、周庆镐辩称,晨曦大厦产权确实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006年10月案外人的企业因二环路建设需要拆迁,政府依法返还指标给拆迁户,因被拆迁产权是集体土地,返还指标落实在三个村。项目立项前,需要以三个村的村民名义申报。在过程中上诉人都是自愿的,被上诉人无任何不当行为。上诉人的审批受到影响是因为政策变化,不是因为本案。指标转让自愿、合法,不存在违法行为。本案的争议实际是土地的权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2006年被上诉人等人购买了0.853亩,支付了款项,签订了书面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案外人在移交土地外有村民的协议及身份证五张,即本案上诉人的身份证,包括李福象的授权委托书。在2007年之前,所有有关集体土地转换为国有土地的申报,都是通过农民名义申报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直接的利害关系,在原第一次诉讼时其认为曾经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与其没有关系,是因其未付过任何款项,双方实际是借用名义的关系。土地指标是借名进行置换,被上诉人不存在欺骗。被上诉人出钱建设,建设前后都依法进行了公证,上诉人也都是知道的,公证期间也获得了报酬。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乐清市城东街道后所社区居民委员会、李福象、孙华东均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杨建林、卢文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用“建房资格及相应用地权益(即原审所谓‘建房指标’)”的法律关系。(2)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房资格及相应用地权益(即原审所谓‘建房指标’)”的转让法律关系。(3)请求法院将被告陈雪云、王信斌、李福象、孙华东涉嫌诈骗原告“建房资格及相应用地权益(即原审所谓‘建房指标’)”的事实移送公安机关立案。(4)判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建房资格及相应用地权益(即原审所谓‘建房指标’)”被侵占的损失,合计万元(该损失金额为暂定金额,待在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晨曦大厦房产评估价格确认后,再确认原告最后损失金额)。(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第三方保全担保费、房产评估费等维权费用由被告共同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月22日,乐清市统一征地领导小组办公室征收城东街道(原乐成镇)原后所村土地8.53亩(原乐清市舒尔雅装璜制品公司意向用地),后被中心区列入道路建设用地,其四至为:东至后所村十九、二十小队土地,南至小河,西至小河,北至小路。根据乐政【1999】7号文件和乐政【2000】149号文件精神,乐清市统一征地领导小组办公室解决原后所村优惠用地指标0.853亩,作为村兴办第三产业或村民公寓式住宅用地,位置安排在靠晨曦路A-a1地块。事实上,原后所村村委会与乐清市舒尔雅装璜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朝龙于2000年5月6日就前述被政府征用的土地签订《征用土地意向协议书》,由乐清市舒尔雅装璜制品公司受让该处土地作为企业用地,向原后所村村委会支付用地款808617元作为对价。2005年12月15日,乐清市舒尔雅装璜制品公司又补偿原后所村第十九、二十小队的五户村民相应的补偿款合计600000元,但直至被政府征用前,该处土地性质一直为集体土地。2006年10月11日,被告陈雪云与金朝龙签订《用地指标(回扣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陈雪云受让政府征用返回原后所村的前述相应用地指标。之后,被告陈雪云、王信斌及其他合伙人着手在A-a1地块上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因该项目需要借用原后所村等村民名义进行审批立项,故被告陈雪云、王信斌借用原告杨建林、卢文香等原后所村村民的身份并通过办理公证委托书的形式取得了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办理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办理房地产转让过户相关手续、收取转让款等授权。被告陈雪云、王信斌及其他合伙人投资建成晨曦大厦,原告杨建林、卢文香未出资分文。2009年12月22日,被告陈雪云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时将晨曦大厦A幢1804室登记在原告杨建林、卢文香名下。2010年7月22日,被告陈雪云、王信斌将该套房产转让给案外人陈志东、黄芳。现原告杨建林、卢文香以无法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后所村于2019年因村居规模优化,并入后所社区。一审法院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2020年8月24日向乐清市农业农村局、乐清市城东街道办事处就晨曦大厦项目是否影响原告方宅基地的审批及原告方不能审批宅基地的原因发函。乐清市农业农村局及乐清市城东街道办事处分别于2020年7月17日、2020年9月4日函复一审法院:晨曦大厦项目所占地块为中心区A-a1地块,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不属于农村宅基地管理范畴,因此,不会影响原告方宅基地的审批。《根据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重点区域范围内个人住宅建设管理的通告》(乐政发[2016]76号)第二条“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局和有关街道办事处停止对市区重点区域范围内个人住宅建设的审批”,当前原告不能审批宅基地的原因是上述政策所致,与晨曦大厦项目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首要焦点系对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被告陈雪云、王信斌认为与原告之间系“借名审批”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借名审批”关系。原告称系受被告诈骗才办理委托公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陈雪云没有签订“借名审批”协议,但审批建房,对于普通公民而言,系重大事项,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公证内容应尽到审慎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结合原告诉状所称其系“因谷献静称其兄弟被告孙华东在后所村买了一块地,需要用到后所村本村的村民来做一下担保”的情况下去办理了公证委托书,且不论到底是什么人与原告直接协商“借名审批”之事,至少可以推定原告对被告陈雪云需要“借名审批”的是知情的并同意的。原告通过签订公证委托书的形式由被告陈雪云获得了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办理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办理房地产转让过户相关手续、收取转让款等授权,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陈雪云履行“借名审批”之约定事项。原后所村原被征用地块,并非原告之承包地,再结合原告在签订公证委托书时并不知情其建房指标落实的具体位置,被告也并未向原告支付受让指标的合理对价,原告并未在晨曦大厦建设项目中有任何出资,并对被告陈雪云、王信斌出资进行晨曦大厦的建设开发无异议,涉案晨曦大厦A幢1804室不动产出卖给案外人的转让款亦非原告取得的等事实,从逻辑上看,上述行为更符合“借名审批”的特征。原告认为“借名审批”违反法律、政策强制性规定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涉“借名审批”虽非有名合同,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禁止该行为,且涉案地块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该“借名审批”并未损害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审批宅基地的权益,应认定为有效。至于被告与案外人金朝龙所签订《用地指标(回扣地)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金朝龙作为舒尔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视为职务行为,其并未损害原告或其他主体的利益,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串通欺诈的情况,故认定合法有效。此外,两原告关于无法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主张与涉案晨曦大厦用地审批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根据乐清当前的相关政策规定,晨曦大厦项目所占地块为中心区A-a1地块,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不属于农村宅基地管理范畴,因此,不会影响原告方宅基地的审批。根据《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重点区域范围内个人住宅建设管理的通告》(乐政发[2016]76号)第二条“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局和有关街道办事处停止对市区重点区域范围内个人住宅建设的审批”,当前原告不能审批宅基地的原因是上述政策所致,与晨曦大厦项目用地无关。原告称系受被告欺诈才出具委托公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乐成街道的文件有提到另行给舒尔雅公司安排意向用地,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乐成街道有实际另行给舒尔雅公司安排用地。故对其认为乐成街道已另行给舒尔雅公司安排用地,涉案地块与舒尔雅公司无关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用“建房资格及相应用地权益(即原审所谓‘建房指标’)”的法律关系;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建房资格及相应用地权益(即原审所谓‘建房指标’)”被侵占的损失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对其损失进行评估,不予评估。一审法院(2015)温乐民初第141号、(2015)温乐民初第142号、(2015)温乐民初第143号民事判决认定:2006年间陈雪云等人合伙购买了乐成镇银溪村、坝头村、后所村三个村69户村民的三产用房土地指标。该判决并未明确说明陈雪云等四人具体是向何人购买的土地指标,陈雪云等人系向舒尔雅公司购买的土地指标,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房资格及相应用地权益(即原审所谓‘建房指标’)”的转让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本案移交公安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起诉(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被告乐清市城东街道后所社区居民委员会、叶言法、周庆镐、李福象、谷献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杨建林、卢文香与被告陈雪云、王信斌、叶言法、周庆镐、李福象、孙华东、谷献静及乐清市城东街道后所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不存在‘建房资格及相应用地权益’转让的法律关系。”“二、驳回原告杨建林、卢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87元,由原告杨建林、卢文香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于2017年7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确认陈雪云、王信斌、后所村委会对杨建林、卢文香建房指标的受让行为无效;(2)确认晨曦大厦A幢1804产权自始不属杨银慧及已故的金顺云所有。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浙0382民初8043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不服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浙03民终45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其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浙民再19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7年7月24日起诉时提出判令陈雪云、王信斌、后所村委会对“建房指标”的受让行为无效并确认涉案房屋产权自始不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可见,上诉人系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陈雪云、王信斌、后所村委会等之间存在“建房指标”转让行为而欲否定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并主张涉案房屋不属其所有。此与上诉人在重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即确认双方不存在借用“建房指标”关系、不存在“建房指标”的转让关系,自相矛盾。
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要求当事人在作出自认后不能出尔反尔,已经实施的诉讼行为具有相应拘束力。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承认双方存在“建房指标”转让行为,在重审中却又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建房指标”转让关系,前后不一,系违反禁止反言规则。但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原判,故对原判第一项判决可不作变动。在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不属其所有,再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建房指标”转让关系,而涉案房屋又使用了上诉人名义建设的情形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关系,为本案的焦点之一。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其被骗去办理涉案委托公证,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上诉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审批建房此类重大事项,自应谨慎;对于签订公证委托书这样程序严格的不同于一般日常行为的事项,更应周密而慎重。上诉人办理涉案委托公证,结合未参与涉案房屋建设及转让的事实,即可认定上诉人签订公证书委托陈雪云、王信斌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办理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办理房地产转让过户相关手续、收取转让款等,实质为同意给陈雪云、王信斌借名。上诉人关于陈雪云、王信斌、李福象、孙华东涉嫌诈骗其“建房指标”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本案的另一个焦点:上诉人是否因借名而无法获得宅基地的审批。对此,一审法院为查明案情,分别向乐清市农业农村局及乐清市城东街道办事处致函。该两家单位的回函表明,晨曦大厦的建设不影响上诉人的宅基地审批;且上诉人现未能获得宅基地审批的原因系当地政府停止对市区重点区域范围内个人住宅建设的审批所致,亦与晨曦大厦的建设无关。因此,上诉人关于其“建房指标”被侵占造成损失的主张,亦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7元,由上诉人杨建林、卢文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